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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0年8月2日向甲单位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自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12月底,甲单位(包括各派出所)接报殴打他人(含互殴)治安案件总数;其中构成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伤害结果的案件总数;经调解结案的案件总数;未经调解结案的案件总数;在未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不予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总数;予以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总数;2.在第一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未经调解结案的案件(包括不予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和予以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全部案卷材料。”A后于同月19日又提出补正申请,申请公开:“自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12月底,甲单位(包括各派出所)接报殴打他人(含互殴),构成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伤害结果的,未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中,予以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上文所称的‘未经调解’是指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或没有经过调解程序的。”甲单位于2010年9月9日以沪公徐[2010]第00000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A,内容为:“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A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甲单位向A公开自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12月底,甲单位(包括各派出所)接报殴打他人(含互殴),构成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伤害结果的,未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中,予以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据此,甲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A的申请后,应根据上述规定,查明A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A进行补正,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更为具体的描述。甲单位只有在明确A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之后,方可依法进行处理答复。A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而甲单位在未要求A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况下直接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甲单位依据上述事实,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甲单位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沪公徐[2010]第00000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单位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获悉,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包括各派出所)接报殴打他人(含互殴)治安案件总数为14,404起,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从属于上述案件总数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掌握该些全部卷宗材料,应当予以公开。同时,被上诉人应首先主动编制和公开卷宗目录,包括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以供上诉人作出选择,便于申请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未编制和公开卷宗目录的情形下,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列明了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时间特征、案件特征、伤害特征、处理特征、数量特征,足以指向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特定政府信息,并使被上诉人足以知道上诉人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原审法院虽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上诉人如需查阅案卷,可以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阅。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确有不妥,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办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从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来看,上诉人未载明文件名称、文号,该特征描述又不具有信息的特定指向性,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属不明确。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未依照该规定告知上诉人予以更改、补充,即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首先主动编制和公开卷宗目录,便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沪公徐[2010]第00000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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