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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漳行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 法定代表人吴文团。 委托代理人沈耿嵩。 委托代理人黄建彬,男,197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剑宗,男,1973年出生。 委托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

法定代表人吴文团。

委托代理人沈耿嵩。

委托代理人黄建彬,男,197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剑宗,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

委托代理人许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王,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丽娟。

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朱剑宗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胡少王诉诏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1)诏民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耿嵩、黄建彬,上诉人朱剑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许志勇,被上诉人胡少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90年1月1日与上湖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1990年1月16日在诏安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地点:乌石底水库湾;规划山图号数:开发山17号;范围四至:东至山峰一面倒水,西至山脚路上,南至16号小干坑,北至四斗种湖坑、水库湾坑。2、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9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07年10月27日,双方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49年12月底止。

2004年3月9日,陈XX向上湖村承包巷头岭湖、猴子山湖的林地,并经诏安县公证处公证;2006年11月28日,陈XX将该林地转包给沈XX;2007年8月9日,沈XX又将上述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朱剑宗,双方(沈XX为甲方、朱剑宗为乙方)签订一份《山地转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于2006年11月28日向陈XX转租的(陈XX2004年3月9日向上湖村承包的林地一片)面积约1750亩的林地使用权转包给乙方种植林木。该山地位于巷头岭湖、猴子山湖:东至岭门土地公防火路界,北至剪刀岭尖防火路界,西至石溪村林地交界,南至村以前发包的一面山峰倒水界。2、承包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34年3月2日止等。2007年8月19日第三人朱剑宗就其向沈XX转包的该宗林地林木向诏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11月21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剑宗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朱剑宗;小地名:猴子山巷头岭;面积2265亩;四至:东至岭门地地防火路界,南至胡XX山地界,西至石溪村交界,北至山脊;小班:5-1、2、3、4、5、6、7;注记:另有小班:9-1、2、3、4、5、6,10-2、4、5、7。2010年7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3506241247号《林权证》,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3506241247号《林权证》。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认定第三人朱剑宗位于上湖村猴子山巷头岭的林地“面积2265亩”及四至中“南至胡XX山地界,北至山脊”的内容,与第三人朱剑宗申请林权登记所提供的合同记载的内容“面积约1750亩及四至:南至村以前发包的一面山峰倒水界、北至剪刀岭尖防火路界”不一致,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行政登记中改变面积和四至中南北两至内容的依据。因此,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认定的面积(2265亩)和四至中南北两至(南至胡XX山地界,北至山脊)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诏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1、关于合同记载面积约1750亩,林权证记载面积2265亩。因为合同的面积,只是大约数字,未能准确反映林权范围的实际面积,而林权证的面积是林业局经办人员采用科学方法计算出,本案采用科学方法计算出本案林权宗地面积2265亩,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改变面积的依据,违背事实。2、合同记载“南至村以前发包的一面山峰倒水界”,林权证记载“南至胡XX山地界”这是因为上湖村发包的山地,承包人就是胡XX,胡XX有签字确认,上湖村委会也加盖公章,签字“属实”体现在证据《林木林地权属界址表》中。3、合同记载“北至剪刀岭尖防火路界”,林权证记载“北至山脊”因为防火路就修在山脊上,由于防火路会因为失修或不使用而不存在,山脊则是永久性的地形标志,因此,林权证记载“北至山脊”,实际上改变只是文字表述,地界并无改变,同样体现在证据《林木林地权属界址表》中,该山脊另一面是石溪村的地界,石溪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综上,本案《林权证》确认的林权范围与原承包合同的林地范围并无任何改变,本案办证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明确,面积准确无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

上诉人朱剑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林权证》确权面积之所以比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超出,是由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只是粗略估算,仅供参考,具体的面积还是以标地四至为准。况且林权证的附图林地红线图与原承包合同的林地红线图一模一样。2、承包合同记载的“南至村以前发包的一面山峰倒水界”,而林权证记载的“南至胡XX山地界”是因为上湖村发包的山地,承包人就是胡XX,胡XX有签字确认,上湖村委会也加盖公章,签字“属实”体现在证据《林木林地权属界址表》中。3、一审中诏安县人民政府在向法庭提交了诏安县林业局出具的2007年9月8日的《公告》以及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出具的《林权登记公示证明》和《通告》,证实在林权登记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胡少王作为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村民,对公示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该清楚,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2010年11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被上诉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本案办证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明确,面积准确无误。而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少王针对二上诉人的主张答辩称:1、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认定的面积(2265亩)和四至中南北两至(南至胡XX山地界,北至山脊)的主要证据不足。2、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3、上诉人朱剑宗承包合同的四至中的南北没有另外一种说法。4、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告义务,因为这些公告并不是当时粘贴在公告栏上的公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颁发《林权证》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书,欲证明申请办证,依法审核;2、朱剑宗身份证,欲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3、4、5、6、2004年3月9日《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及林地红线图、2004年3月10日公证书、2006年11月28日《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2007年8月9日《山地转包合同》,欲证明申请登记的林权事项,其权属来源合法有效,林地的位置、范围、四至明确;7、《林木林地权属界址表》,欲证明(1)现场勘验无误;(2)相邻方上湖村委会、石溪村委会、胡XX签字盖章;(3)初审、复审意见属实;(4)实际面积2265亩;8、关于宗地亩数计算方法的说明,欲证明采用科学方法计算该宗地亩数;9、10、11、2007年9月7日林业局公告、上湖村委会《通告》、上湖村委会《林权登记公示证明》,欲证明依法公告,公告期间30天,无人异议;12、法律依据,欲证明依法办证。

上诉人朱剑宗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山地转包合同》一份,2、《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一份,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沈XX经上湖村村委会同意将其拥有合法承包权的林地转包给朱剑宗;(2)朱剑宗对“东至岭门土地公防火路界,北至剪刀岭尖防火路界,西至石溪村林地交界,南至村以前发包的一面山峰倒水界”的林地享有合法承包权;(3)朱剑宗种植的树木均在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4、《林权证》一份,欲证明朱剑宗对“东至岭门土地公防火路界,南至胡XX山地界,西至石溪村林地交界,北至山脊”的林地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990年1月1日原告向上湖村村委会承包位于乌石底水库湾林地;3、通话记录稿,欲证明被告超范围确权给第三人朱剑宗的那部分林地,在2008年上半年被上诉人还在经营管理,属于其的承包林地。

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依被上诉人胡少王申请向诏安县林业局调取闽诏林采字(2008)003号《林业采伐许可证》,胡少王欲证明其2008年将部分林地的成材的树木出售时申请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其一直在经营管理承包的林地,部分林地被上诉人朱剑宗侵占,诏安县人民政府超范围确权给朱剑宗。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其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的证据、依据,因本案不作审查,因此本院不予认证。上诉人朱剑宗提交的证据4,是2007年11月21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剑宗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因本案不作审查,因此本院不予认证。

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向诏安县林业局调取闽诏林采字(2008)003号《林业采伐许可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诏安县人民政府超范围确权给朱剑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胡少王于1990年1月1日与上湖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1990年1月16日在诏安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地点:乌石底水库湾;规划山图号数:开发山17号;范围四至:东至山峰一面倒水,西至山脚路上,南至16号小干坑,北至四斗种湖坑、水库湾坑。2、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9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07年10月27日,双方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49年12月底止。2008年胡少王申请办理了闽诏林采字(2008)003号《林业采伐许可证》,将部分林地上成材的树木采伐,《林业采伐许可证》标明的林班8-1小班。

2007年11月21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向朱剑宗颁发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朱剑宗;小地名:猴子山巷头岭;面积2265亩;四至:东至岭门地地防火路界,南至胡XX山地界,西至石溪村交界,北至山脊;小班:5-1、2、3、4、5、6、7;注记:另有小班:9-1、2、3、4、5、6,10-2、4、5、7。胡少王不服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3506241247号《林权证》,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被上诉人胡少王仍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少王认为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0年1月1日与上湖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1、承包地点:乌石底水库湾;规划山图号数:开发山17号;范围四至:东至山峰一面倒水,西至山脚路上,南至16号小干坑,北至四斗种湖坑、水库湾坑,没有具体面积,未办理林权证。经审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承包的林地范围与被诉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重叠,其承包的林地在《林权证》范围内,又原审法院依胡少王申请调取了闽诏林采字(2008)003《林业采伐许可证》,经审查,《林业采伐许可证》标明的林班8-1小班,与《林权证》的5-1、2、3、4、5、6、7,9-1、2、3、4、5、6,10-2、4、5、7小班亦未重叠,因此,被上诉人胡少王认为上诉人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林证字(2007)第3506241247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0)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少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胡少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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