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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储某。 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 原告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新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储某。
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
原告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新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2011年3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1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文,被告某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张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6日,被告某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某新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储某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作出沪浦(南)规土建(2010)53号《关于核发大型居住社区航头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安置基地)土地储备项目暨的通知》(以下简称:53号通知)、沪浦(南)规土建(2010)54号《关于核发大型居住社区航头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沉香花苑以东)土地储备项目暨的通知》(以下简称:54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储某不服,起诉至本院。
被告某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原告身份证明、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
2、程序证据:浦府复受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浦府复受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府复决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程序合法。
3、事实依据:某规土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沪发改城(2010)049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新区航头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规[2010]68号《关于同意的批复》、53号通知及附图、54号通知及附图。证明原告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4、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储某诉称:某规土局作出53号通知和54号通知未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仅为土地储备,有违国务院深化改革土地管理政策。原告房屋位于两通知涉及的用地范围内,在原告尚未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某规土局作出两通知并核发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且拆迁人据此取得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原告房屋被拆迁,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另被告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又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自相矛盾,且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新区政府浦府复受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浦府复决字(2010)第210号《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某规土局沪南地(2010)EA3101192010065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新区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浦府土[2010]180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航头基地(沉香花苑以东)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的通知》、某规土局沪南地(2010)EA310119201005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新区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浦府土[2010]18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航头基地(安置基地)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的通知》及某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就动迁安置房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某规土局作出53号通知和54号通知仅为土地储备,无相应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
被告某新区政府辩称:53号通知、54号通知系对大型居住社区航头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另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要求撤销53号通知、54号通知,因申请材料无法反映53号通知和54号通知的具体内容,被告先受理后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且行政复议原则上书面审理,听证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原告亦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的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某规土局作出53号通知、54号通知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错误,应予受理。同时,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某新区政府管理文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某新区政府管理文件等证据欲证明某规土局作出53号通知和54号通知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被告仅就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尚未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予以实体性审查,故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采纳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新区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储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原告要求撤销53号通知和54号通知。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某规土局发出答复通知书。某规土局于2010年12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某规土局系被告某新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原告储某就某规土局作出53号通知、54号通知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某规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某规土局发送答复通知书。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所涉及的53号通知、54号通知系某规土局向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核发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仅涉及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某规土局作出的53号通知、54号通知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决定正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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