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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1年3月22日,A起诉至原审法院,A称:1996年9月,甲单位在办理“乙厂投机倒把”一案中,以A系该厂负责人为借口,非法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其大量私人财物。1996年10月,甲单位对A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以A涉嫌合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1998年3月,原审法院以A犯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至此,甲单位暂扣的财物并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应予返还。A服刑期满后,多次要求甲单位返还暂扣财物并赔偿损失。2010年12月31日,A向甲单位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甲单位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拒不返还暂扣财物及赔偿损失。A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甲单位于1996年9月3日、4日对A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予以撤销;2、确认甲单位拒不返还暂扣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单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后,A表示拒绝更正。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财物违法为由请求行政赔偿,但在该暂扣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上诉人以该行为违法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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