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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
(2013)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三林镇政府。2013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7日,三林镇政府作出编号:2013042702《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田某某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描述:三林镇人民政府的编号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
  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1、《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通过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区、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作核发,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是主管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以证明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规定。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拆迁人向浦东建交委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浦东建交委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书。法律明文规定,拆迁人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有权利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给其查看,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由被告制作不等于被告没有持有,因此被告告知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完全站不住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原告通过网络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建议原告向浦东建交委咨询。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由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是义务而不是职权;认为被告是镇级政府不能向区县级政府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对,被告作为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时理应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由被告制作不等于被告没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告知书》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法律依据2、3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有一私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76号,其房屋被列入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3年4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政府网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原告以被告属拆迁人,应当持有该份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显然错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区、县房地局颁发,在浦东新区区域内,相应的主管部门是浦东新区建交委。尽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指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也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但在该拆迁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被告也只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以其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是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据此适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应该向浦东建交委咨询,尚属正确。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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