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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在上海市五原路某弄某号房屋内,C、B与A之间发生纠纷,事实经过依据甲单位所确认的是“A至五原路某弄某号某楼看望其祖母,因了解到其祖母与2楼邻居有纠纷,遂来到2楼与邻居C理论,双方在理论时发生肢体冲突,致C受伤,A则从2楼楼梯上摔下至1楼半浴室门口,待张起身后双方又在1楼半浴室门口争执,B从浴室内出来拉扯二人,在拉扯中B倒地受伤”。甲单位下属乙派出所接报后展开调查,分别向A、B、C、D(C之母)、E(A之母)、F(A之祖母)、G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C、B开具了验伤通知书,A未要求验伤。C的验伤结论为右眼钝挫伤,双上肢表皮擦伤,左前胸软组织挫伤。B的验伤结论为双侧大腿肌肉拉伤,双膝扭伤。后经司法鉴定,C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B左侧肢体外伤构成轻微伤。甲单位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1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A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A不予行政处罚。同日,甲单位作出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1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C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C不予行政处罚。B、C不服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B、C仍不服,以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甲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甲单位下属乙派出所于2010年5月30日受理A与B、C间因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并于同年6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6月23日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对B、C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7月14日,乙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8月20日甲单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C、B与A之间发生纠纷,在甲单位处理过程中,C、B指控其遭A殴打致伤,A指控其被C推下楼梯致手机损坏。客观事实是B、C之伤均构成轻微伤,结合证人G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证词,甲单位认定A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判决撤销。甲单位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甲单位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令甲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单位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未对B实施殴打行为,亦未故意伤害其身体。上诉人虽与C发生肢体冲突,但并非上诉人单方面行为,C对上诉人也存在攻击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表皮擦伤及手机损坏。证人G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纠纷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故G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B、C辩称:两被上诉人的轻微伤系由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G的证人证言并非唯一的定案证据,甲单位的多份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均对案发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甲单位述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同时判令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接受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供(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回函及张亢远系上诉人A父亲的户籍证明。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上述三项证据,现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该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向法庭举证。本院就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公民报案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B、C指控上诉人A对其二人实施殴打,上诉人亦确认与被上诉人C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且证人G证实事发当日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C身体多处均有伤势,被上诉人C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右眼钝挫伤,双上肢表皮擦伤,左前胸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据此,上诉人A、被上诉人C之间的肢体冲突与被上诉人C的伤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甲单位认定上诉人A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原审被告甲单位下属乙派出所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得批准,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显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甲单位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令原审被告甲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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