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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建房用地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建房用地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审查明,案外人瞿仲清系甲某、瞿培忠、乙某之父。1979年10月,瞿仲清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为黄阿宁(瞿仲清之母,约1983年亡)、盛丽娟、甲某、瞿培华(瞿仲清之女)、乙某、瞿培忠,在本市某新区金桥镇明星村三队申请建造二间房屋。1987年7月,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由瞿仲清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为盛丽娟、甲某、乙某、瞿培忠、瞿培华、瞿燕萍共同申请,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了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房屋。1991年颁发给瞿仲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册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瞿仲清,地址:金桥乡金明村三队,立基人口:瞿仲清、盛丽娟、乙某、戴浙萍、瞿建顺、瞿培忠,立基日期为1988年2月9日。1991年颁发给周进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内册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周进发,地址:本市某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立基人口:周进发、甲某、周爱珍(甲某妻子)、周静文。1993年9月,上海市某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于向乙某发放编号为009470号建房用地执照(以下简称:被诉颁证行为)。该建房用地执照载明:批准乙某在宅基地上建造原房加层一间一层,建筑面积34平方米,保留老房48平方米。2004年1月14日,甲某户口从本市某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38号迁入本市某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0号。乙某户口位于本市某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瞿家宅12号。原审审理中,甲某以根据1979年和1987年的造房申请单,其作为立基人口之一,但被诉颁证行为所记载的内册立基人口中却无甲某姓名,将甲某本应有的份额分给了两个弟弟瞿培忠、乙某,诉请撤销被诉颁证行为。
原审认为,甲某虽然在1979年、1987年作为本市某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三队农民建房申请人口之一,但1991年其已经作为本市某新区张江镇团结村西卫队卫家宅周进发宅基地的建房立基人口。故甲某既不是瞿仲清宅基地的建房立基人口,在涉诉建房用地执照的建房地点也无建房,也从未与乙某合并建房,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某就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某起诉。甲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某诉称,1988年金桥镇房屋确定立基人口时,其户口尚在被拆迁房屋内,也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1991年上诉人户口从金桥镇迁出落户张江镇,2004年迁回金桥镇,该段时间内,上诉人并未申请造房,故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不应将上诉人排除于立基人口之外,其具有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辩称,1991年颁发给瞿仲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瞿仲清、盛丽娟、乙某、戴浙萍、瞿建顺、瞿培忠六人,其根据该宅基地使用证以及乙某结婚生子的事实批准其建房,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无误。1991年向瞿仲清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之时,上诉人甲某户口并不在金桥镇,其此时户口已经迁移至其妻位于张江镇团结村住处,并在张江镇团结村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按当时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获得当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遵循“一户一宅”原则,且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必备条件为当地村民,故上诉人无权在金桥镇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上诉人在张江镇房屋已于2004年动迁,上诉人已经享受过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后又把户口迁到金桥镇。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乙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意见,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颁证行为系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依据1991年对瞿仲清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出被诉颁证行为,而上诉人并非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立基人口。上诉人户口已经于1991年迁移至张江镇,并已在张江镇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智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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