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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淮行终字第00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峰,男,1979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7910060654,汉族,淮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洪山南路153号8栋3单元406室。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峰,男,1979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7910060654,汉族,淮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洪山南路153号8栋3单元406室。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8421-1。

法定代表人:孙军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男,该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鸣,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陶云林,女,1956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6419560828024x,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杨庄煤矿退休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洪山南路153号8栋3单元306室。

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峰因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以下简称相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上诉人相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李鸣,原审第三人陶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山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曹峰酒后与陶云林发生争吵,拧坏陶云林家门锁,进入陶云林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曹峰决定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曹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山分局作出的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21时许,曹峰与其母许承侠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南路153号8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说话,居住在该楼306室的陶云林准备上楼,双方因进入楼道先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许承侠和居住在该楼106室的邻居周桂玲劝开,陶云林则上楼回家。周桂玲和许承侠将曹峰拉至周桂玲家中,周桂玲给曹峰倒了一杯水,曹峰将水洒在地上,并离开周桂玲家上楼,许承侠也紧随曹峰上楼。经过陶云林家门口时,曹峰拧坏陶云林家防盗门锁,进入室内与陶云林再次发生争吵,被许承侠和高昌文(陶云林丈夫)劝开后离去。2010年5月14日,许承侠为陶云林家更换了一把防盗门锁。2010年5月19日,陶云林向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2010年5月20日,相山分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7月19曰作出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峰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决定。曹峰不服处罚,于2010年9月1日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公安局2010年10月20日作出淮公行复决字[201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相山分局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相山分局对曹峰作出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曹峰称相山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相关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曹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2010年7月19日作出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峰负担。

曹峰上诉称: 一、相山分局作出的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处罚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办案民警刘永顺应当回避。3、办案人谢连军、窦立新是否有执法资格不清。4、行政处罚审批表(被上诉人举证61页)中的“唐斌”签字系他人代签。5、证人许承侠不识字,相山分局对许承侠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字是谁代签不清。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入了陶云林的住宅。三、公安机关的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相山分局辩称:相山分局对曹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陶云林在庭审中述称:曹峰实施非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山分局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山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5月27日曹峰询问笔录。2、2010年6月11日曹峰询问笔录。3、陶云林报案材料及鉴定申请。4、陶云林书面材料。5、2010年5月19日陶云林询问笔录。6、2010年5月25日陶云林询问笔录。7、2010年6月22日陶云林询问笔录。8、周桂玲询问笔录。9、许承侠询问笔录。10、高昌文询问笔录。11、高昌文证明材料。12、曹峰陈述和申辩材料。13、调查报告。14、曹峰告知笔录。1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6、证据登记清单。17、换锁发票。18、陶云林鉴定书。19、鉴定结论通知书。20、曹峰户籍资料。21、曹峰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曹峰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2、受案登记表。23、76号传唤证。24、80号传唤证。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0、传唤审批表。3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2、曹峰的暂缓执行申请书。33、暂缓执行保证书。34、暂缓执行审批表。35、调查处理报告。36、送达回执。37、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上述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曹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刘德爱自书证明材料。2、丁峰自书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证明陶云林家的门锁并未损坏,原告未将其门锁拧坏进入。3、淮相公(城)行决字[2010]第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行复决字[201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证人曹克龙当庭陈述,证明曹峰没有拧坏陶云林门锁。6、证人许承侠当庭陈述,证明曹峰没有砸坏陶云林门锁。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与一审无异。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陶云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相山分局接受其申请,并于同日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淮)公(法)鉴字[2010]27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陶云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5月27日,城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向曹峰询问时,向其告知了回避等各项权利,曹峰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其在相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曾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的相关依据。2010年5月24日,办案人员谢连军、窦立新在向证人许承侠询问时,向其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许承侠未提出异议。曹峰提出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的承办单位城南派出所负责人“唐斌”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在一审庭审中,却表示不对其签字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曹峰未经陶云林允许损害门锁并进入其家中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相山分局对其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由于陶云林主张曹峰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相山分局接受陶云林申请并委托有关机关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曹峰主张相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山分局在询问曹峰时,明确告知其有申请办案及相关人员回避的权利,曹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山分局作出处罚期间对相关人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办案人谢连军、窦立新在向证人许承侠询问时,主动出示了证件并征询其意见,曹峰主张谢连军、窦立新无执法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的“唐斌”签字是否系他人代签问题,曹峰既未提交他人代签的证据,同时又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证人许承侠虽不识字,但并不否认是其本人在对其问话笔录上捺手印的事实。综上,曹峰上诉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郑 慧

审 判 员 化 启 武







二0一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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