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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第三人C。 上诉人A因户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第三人C。
上诉人A因户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12月7日,乙单位作出浦(10)017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以违规迁入为由将B、C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某号某室迁回原迁出地本市闵行区鹤庆路某弄某号某室。2011年1月12日,乙单位民警携《告知书》至甲派出所要求协助执行上述处理决定,办理原址户口恢复手续。同日,甲派出所将B、C户口登记于原迁出地闵行区鹤庆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户口登记行为)。
2011年1月19日,A以甲派出所作出系争户口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系争户口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甲派出所作出的系争户口登记行为,系其对乙单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协助执行,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系争户口登记行为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A起诉要求撤销的系争户口登记行为,系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对乙单位所作的《告知书》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A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A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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