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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浦东新区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5)第077382号]。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乙某入住莱阳路880弄16幢54号301室,于2005年7月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乙某”。上诉人作为该民事案件的被告,其应当在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书时即知道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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