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9号 原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XX,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XX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中路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XX,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XX局、第三人神州XX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1年3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