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B(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4月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7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27号201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2039.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三层阁,居住面积为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 3、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原告、父亲张B、母亲夏某3人,被告核定上述3人为安置人口。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15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留置送达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某路某弄27号201室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9、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第二次会议通知留置送达原告户。 10、第二次调解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仍未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二次调解会。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0月15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12、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裁决书出现笔误,错将“航头路”写成“船头路”,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2012年11月13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张A诉称,某路某弄74号原由原告祖父辈租赁使用,在“文革”中遭造反派冲占,被抢去约70平方米建筑面积,至今未落实政策。原告父亲在退休前担任教师,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市府[1986]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住户在“文革”期间住房被占情况和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在系争房屋拆迁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给予原告户优惠安置待遇;2003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由一户分为三户,灶间因面积无法分割,从原公房租赁凭证的“独用”一栏转移记载于三户租赁凭证的“合用”一栏,上楼梯阁和下楼梯阁虽未记载,但原告户实际使用,裁决未将灶间、上楼梯阁和下楼梯阁的面积计入安置补偿的建筑面积违法;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在二轮征询中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基地拆迁不能启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裁决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记载在“合用”一栏内的灶间面积应当计入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还应当将2008年与原告结婚的配偶李某计入安置人口。否认收到证据4,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方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处获知,认为证据4记载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5中记载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两份谈话记录无异议,对记载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与原告户协商时都有居委会干部在场见证,但上述三份谈话记录缺少居委会干部见证签名且记录的协商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证据7反映的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且剥夺了原告户的选择权,不接受该安置房屋。承认收到证据12,认为被告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通知书,但直到2012年11月13日才送达原告,导致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只有28天,损害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遗漏适用市府[1986]11号文、市府[2012]26号文。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自行整理的五份原告户与两第三人动迁经办人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记载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系伪造,并证明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曾否认系争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可以解决。 2、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110005号],证明两第三人未依法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遭到处罚,其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日无房屋拆迁许可,在此期间实施的拆迁系违法操作;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自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已逾一年,超过《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一年有效期,被告不应依据无效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作出裁决。 3、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报》的报道、题为《市房管局领导在2011年3月2日市政府专题新闻发布会公布2011年第一批市统筹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和价格》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剥夺了原告多项补偿选择的权利,违反相关动迁政策。 4、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5日《新民晚报》的报道,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对原告的补偿严重不足,原告户的动迁补偿待遇与同期黄浦区董家渡地块的补偿待遇相差4倍。 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李某应当计为安置人口。 6、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从新闻报道中获悉经济适用房微涨,建房成本提高的消息后所作的记录,证明经济适用房微涨的原因是建房成本提高。结合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报》报道闸北区安置房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元的内容,证明被告裁决给原告户的安置房屋的价格成倍于新闻报道的均价。 7、原告从闸北区政府网站下载的题为《苏河湾开发雏形出现,将建成规划居住5万人综合性城区》的报道,证明苏河湾旧区改造需建设比例为5%的保障房,该部分的保障房应当用于动迁居民回搬,故被告剥夺了原告户选择回搬的权利。 8、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收看上海电视台“柏万青和谐热线”栏目某期节目后所作的记录,证明2003年系争房屋分户后,原记载于公房租赁凭证“独用”一栏的灶间被变更记载于“合用”一栏,致使原告户的安置补偿面积减少,原告户的情况与该节目报道的情况一致,希望有关部门能像节目呼吁的一样予以解决。 9、原告于2013年4月收看上海电视台时尚频道“甲方乙方”栏目某期调解家庭矛盾的节目后所作的记录,证明上海市成都北路基地某被拆房屋的面积为32平方米,该户获得安置补偿款40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裁决给原告户的补偿款过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能印证被告提供证据5所欲证明的动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两第三人逾期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被告对两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市房管局批准,拆迁许可证得以延长。认为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应当合法有效。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配偶李某为上海户籍,根据基地拆迁政策,被拆迁居民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新闻报道的视频或文字稿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裁决安置房屋是商品房,并非保障性住房,其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争房屋所在基地作为旧区改造基地,其安置房源在2007年即向被拆迁居民公示并征得大多数被拆迁居民同意,不存在回搬的政策,基地提供的非异地安置房屋并非建造于基地范围内,而是建造于闸北区的安置房屋。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裁决时依据相关规定基于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计算被拆房屋面积,原告户的灶间记载于“合用”一栏,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能够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市房管局对两第三人延迟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批准同意延长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该基地拆迁许可证并未发生变化,故房屋评估时点未予变更,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依然有效。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配偶李某为上海户籍,根据基地拆迁政策,被拆迁居民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报道系针对廉租房,与裁决安置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两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出具的公示,证明截至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签约率超过三分之二,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实际签约户数仅为800余户,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 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估价时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应以原告申请鉴定日作为评估时点。 被告及两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在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上签名的居委会干部出庭作证,证明该三份记录的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12,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并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该房屋产权虽登记于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拆迁实施单位作为受两第三人委托,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民事主体,其名下的房屋可用于两第三人安置原告户,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亦承认收到该通知书,其对通知书延迟送达的异议不构成否定被告裁决合法性的有效事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视听资料原件供被告、第三人核实,但该证据关于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与原告户有过协商的证明内容构成原告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准许。 7、原告提供的证据2、3、6-9,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父亲张B、母亲夏某,被告核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15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两第三人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34440.5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00415.1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7486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77435.7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召集两第三人与原告户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0月15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因拆迁裁决书中出现笔误,被告于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11月13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加乘相应的换算系数为准,第三人依据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独用租赁部位记载的三层阁的居住面积,乘上该房作为旧里住宅对应的换算系数,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该建筑面积已包含灶间等公用分摊面积。原告主张将租用公房凭证上“共用”一栏内的灶间面积及未载入公房租赁凭证的上楼梯阁、下楼梯阁乘上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配偶系上海户籍,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中关于认定安置人口的标准,原告要求将其计入安置人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某路某弄74号部分房屋面积“文革”时遭造反派冲占未落实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上海市政府[1986]11号文,被告及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拆迁时应当给予原告户优惠待遇的主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A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