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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铝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上海某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铝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上海某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1191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某区人保局认定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右眼不慎受到伤害。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某分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某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结论认定李某上述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李某是该公司印刷车间的员工,2010年7月8日中班结束时,李某声称脸上溅到油墨,当时在场人员并未看见,李某也未向单位提出医治的要求;7月15日,李某以眼睛不适为由主动要求单位辞退,某公司表示同意为其申报工伤,但李某不予配合,没有提供病历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个人申请工伤与某公司历来由单位申请工伤的申请程序不一致。故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所作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1191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陈某出具的证明、李某的陈述以及医院诊断资料能够证明李某在上班操作机器时油墨溅入右眼导致受伤的事实,经咨询眼科专家,李某右眼外伤引起角膜发炎在医学上属正常合理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区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某区人保局对被诉工伤认定的受理、核实、调查、决定及送达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某公司认为眼睛有自我保护功能,即使油墨溅到脸部也不一定会进入眼睛,而且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眼疾,受伤后又拒绝向某公司提供病历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其右眼受伤是旧病复发,不是工作原因造成。某区人保局认为根据陈明平出具的证明、对李某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某公司补充提供的事故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操作机器时被油墨溅入右眼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审认为,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李某在本单位从事包括印刷机在内的机器操作,机器操作时会接触到油墨,2010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从事收尾性工作,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与某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区人保局认定李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某公司之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提出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某公司在李某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在某公司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法律规定,且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某公司认为本单位工伤认定历来由单位申请,李某个人申请工伤违反有关工伤认定必须由单位申请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某区人保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1191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出具的证明、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经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铝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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