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琼山执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蔡汝学。 被执行人梁昌钲。 被执行人梁其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汝学与被执行人梁昌钲、梁其发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琼山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人民币11414.32元给申请执行人蔡汝学,并负担执行费7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亦无其他合法可供执行,根据相关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琼山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内容的执行。 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 志 扬 审 判 员 林 练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