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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符国伟,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系符国伟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符国伟,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系符国伟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业康,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系符国伟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君,女,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系符国伟长女。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符业硕,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系符国伟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水娇,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系符业硕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昌崟,男,汉族,2007年12月28日出生,系符业硕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橦棉,女,汉族,2010年10月5日出生,系符业硕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荣,女,汉族,1943年4月1日出生,系符国伟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丽花。女,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系蔡桂荣四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燕,女,汉族,1998年9月15日出生,系蔡桂荣外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芳,女,汉族,1999年12月20日出生,系蔡桂荣外孙女。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凌云,男,汉族,1941年12月6日出生,儋州市新源企业贸易总公司干部。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国权,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解放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华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喜龙,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符国伟、郑连梅、符业康、符玉君、符业硕、沈水娇、符昌崟、符橦棉、蔡桂荣、符丽花、林子燕、林子芳(以下简称符国伟等12人)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儋州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符国伟等12人的起诉。符国伟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2003〕24号文件内容可以确认,争议地早在2003年1月20日以前即已划入儋州市那大镇美扶开发区7.7698公顷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用地范围,即争议地在2003年1月20日以前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从农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据此,被告市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挂牌出让并向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对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市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在拖欠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问题,可以行政不作为事由另行起诉。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符国伟等12人的起诉。
符国伟等12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市政府没有向上诉人征地,便将上诉人土地转为国家所有违法。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征地,没有通知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协商,也未达成征地协议,也未和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也没有给上诉人支付树木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由此,该合法财产权益仍属上诉人所有,并未转化为国家所有。从市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市政府没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为市政府“征收”上诉人的宅基地并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市政府没有在法庭上提交在2003年1月20日以前上诉人的土地等已被市政府征收的证据和征地图纸及地籍档案经上诉人质证,原审对此也不进行审查,原审裁定只凭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的〔2003〕24号复函就笼统地认定早在2003年1月20日之前,争议地已被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草率武断。二、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市政府在没有与上诉人征地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意愿,将上诉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裁定认定市政府向第三人颁证,在法律上对上诉人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三、市政府违法征地,第三人因为市政府违法征地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亦违法。儋国用(那大)第11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身份,应予撤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状告市政府违法征地,不与上诉人达成征地协议,不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也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是“原告认为市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及拖欠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可以另行起诉”,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歪曲。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撤销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华都公司的儋国用(那大)第11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属国有土地。2003年1月20日之前,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市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将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征地青苗补偿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是针对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而不是针对征地行为。上诉人对征地行为不服,应当在征地之时提出。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答辩称:1992年期间,市政府成立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时已对争议地履行征收手续,上诉人所在的解放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等农户已在政府规划的美扶安置区统一安置宅基地并已建成二层楼房。2004年期间,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抢建房屋属非法占地行为。上诉人称市政府没有与其征地便将其土地转为国家所有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市政府将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农户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只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上诉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先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地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出让给第三人,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没有权属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以侵犯其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符国伟等12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符国伟等12人对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请求撤销市政府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就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儋国用(那大)第11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而言,符国伟等12人与市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国伟等12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符国伟等12人关于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征地、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没有对符国伟等12人进行补偿、安置等的主张,是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与政府向土地出让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符国伟等12人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应当是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应推定为合法有效。据此,符国伟等12人关于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华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其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符国伟等12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符国伟等12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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