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田,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大村镇广家庄193号。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田,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大村镇广家庄193号。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南市灵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胶南市海龙福利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大村镇李家村后。(未到庭)


上诉人王怀田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胶南市海龙福利板纸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撤销青南人社伤不受字【2010】第09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在1999年5月14日受过伤,致右跟骨及腓骨骨折,并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6日期间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至7月18日期间,原告又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疾病,原告治疗的其中一项疾病为“右足创伤性关节炎”。原告认为上述伤情及疾病是其于1999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所致,于 2010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受理时限,即于2010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青南人社伤不受字(2010)第09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判认为: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一、《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根据上述复函意见,本案原告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因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情形。因此,原告于 2010年1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该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其在受伤之后,第三人一直告知原告已经为其申报了工伤,而由于第三人的欺骗行为,致使原告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问题,因原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怀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田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受伤之后曾经多次向本案原审第三人提出过认定工伤的要求,但该公司虽表示同意,却始终予以拖延。并且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给上诉人办理了残疾人证,却欺骗上诉人称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手续,谎称等上诉人退休或者辞职之后会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兑现工伤补偿。并称残疾人证就是已经办理工伤手续的证明。上诉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和服从,便相信了这一说法,导致错过了工伤申请的时限。2、针对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原审第三人曾告知上诉人公司规定对此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如果受伤员工继续在公司工作,那么公司给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岗位;二是如果员工不再继续在公司工作,那么公司按照规定给予工伤补偿。因为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因此依照公司的以上规定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一审开庭后,经多方寻找,上诉人找到了公司前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洪西,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愿意证明。因此,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该原因消除后及时提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原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1999年受伤,2010年才提出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依照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答复》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而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提出。上诉人是在1999年受伤,直至2010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申请时限。另外,上诉人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正常上班工作,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耽误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怀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