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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审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水利局,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义,青岛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厚,青岛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水利局,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义,青岛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厚,青岛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山东中粮花生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太平路51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水利局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水利局对山东中粮花生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行政征收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青水河维费决字【2009】第3-70号责令补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


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在第二十二法庭举行了听证会,对青岛市水利局作出的青水河维费决字【2009】第3-70号责令补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义、张建厚,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市水利局青水河维费决字【2009】第3-70号责令补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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