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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郑xx,女,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xx区xx村x区xx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郑xx,女,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xx区xx村x区xx号。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单位xx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xx工作人员。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郑xx,驾驶证∕身份证3xx1xx1xx0xx2xx1xx,车辆牌号:鲁Axx2xx。被处罚人于2012年8月27日09时56分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代码1xx8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处以罚款100元,计分2分,处罚地点:xx大队。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违法记录详细情况,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同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非现场;信息来源:非现场处罚;发现机关: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违法内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处罚决定书类别:简易处罚决定书;录入人刘xx;

2、xx分所关于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当事人2013年5月11日10时50分左右到窗口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我通过xx应用平台发现2012年8月27日由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采集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信息,当事人要求处理。我给当事人查看采集照片,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我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确认后当场签字认可。刘xx2013年6月15日;

3、刘xx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4、照片3张,证实本涉案车辆行驶的状态;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北向南)“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为由,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认为自已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郑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GANo:37xxx3xx1xx0xx5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照片3份,显示涉案路口的交通标志线,涉案直行车道照片显示为左拐车道,原告称系2013年5月12日拍摄;

3、罚款缴纳凭证。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辩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郑xx到济南市xx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鲁Axxx7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大队车管分所民警刘xx利用“xx应用平台”查询发现,鲁Axx2x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在xx路与xx路北路交叉口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代码1xx8x,违法记分2分,罚款金额100元,违法行为证据照片采集机关为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被告民警让郑xx查看了鲁Axx2xx号小型轿车违法行为照片,在取得郑xx的认可后,开具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上来看,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鲁Axx2xx号车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车管分所属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民警刘xx按照以上规定,对郑xx以“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进行了罚款100元,计2分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违法代码是1xx8x,罚款是100元,记分分值是2分。

综上,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鲁Axx2xx号车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鲁Axx2xx号车在涉案路段“本市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涉嫌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将上述信息录入“xx应用平台”。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济南市xx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鲁Axx2xx号车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根据“xx应用平台”记录的原告车辆有关信息,认为原告车辆存在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其出具GANo:37xx0xx0xx0xx3x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计分2分。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作为所在辖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作出本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车辆涉嫌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上述行为发生地点位于“本市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将上述信息录入“xx应用平台”,上述违法行为证据的采集固定由本市xx区交警部门作出。本案被告证据主要为xx应用平台显示的三份照片,上述照片证实原告车辆实施左拐的行驶行为,但照片未显示原告左拐前行驶的车道为直行车道。原告称其提供的照片为2013年5月12日采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涉案的车道从案发时到原告采集时是否发生过变化,只能证明原告采集时的状态。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对于原告涉及的违法行为证据的采集与处罚并非同一机关,被告对证据的固定不负责任。但根据证据的内容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xx考虑,应予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7xx0xx0xx0xx3x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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