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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2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92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房地产更正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郑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4日,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就原告苏某某所有的本市某号某室、某室(阁楼)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更正登记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

原告苏某某诉称:本市某号某室、某室房屋土地系原告有偿使用,故土地使用权来源应为转让,被告更正登记为出让有误。沪国用(南)字第03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上述系争房屋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162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5平方米,被告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错误。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本市某号某室、某室(阁楼)房屋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但对该更正登记的内容已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为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履行了先行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的程序义务后,依法作出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该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行使)向原告苏某某核发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本市某号某室房屋登记为:权利人苏某某,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附记另有阁楼(203)17.31平方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两被告认为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有误,遂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原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中有关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的记载,更正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

原告对此更正登记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将土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并无不当,将涉案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登记为16.7平方米亦无不妥,未将某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符合有关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该判决还认为,被告作出更正登记行为前未书面通知原告,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

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可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因原告未提出申请,同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面通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坐落于本市某号的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更正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来源(现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为“出让”,附记栏记载“归并”;2、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应为“16.7”平方米。逾期未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在原告仍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5之规定,就原告苏某某所有的本市某号某室、某室(阁楼)房屋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更正登记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同年11月26日,被告将更正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出示的告知书、办理更正登记通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09)黄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出示的沪府复决字(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更正登记告知书,被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5、沪府发[1999]4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制订的关于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年089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内销商品房住房种类归并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2007]333号《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12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依职权更正登记申请表、核准更正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制作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两被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两次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原告未予申请,被告遂依职权作出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归并为出让、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6.7平方米、不将某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的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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