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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3号 原告陆如琴。 委托代理人陈慧英。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3号

原告陆如琴。

委托代理人陈慧英。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陆如琴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审查,本院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3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陆祥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11年3月7日通知陆祥海参加诉讼,后获悉陆祥海已于2011年1月17日在台北去世。2011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1月21日,被告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三林-393号,土地使用者为陆祥海,地址为三林乡三林村尹家队,房屋占地20平方,场地1平方,总面积21平方。

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发放办法(试行)》第3条;2、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3、勘丈记录图;4、面积计算表;5、使用权审核表及审核意见;6、土地使用证附图。

原告陆如琴诉称,原座落在上海县三林乡东林街行政村5组的楼房上下各三间、瓦房一间半是原告家的祖传老房。 1951年土改时,确认上述业主为其叔父陆祥云,家庭人口8人,其中包括原告及其父亲陆祥元、弟弟陆水田。上述房产一直未分割,属于八口人共同共有。1991年,对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时,被告没有对照土改时的权证,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查实情况,单凭丈量结果一分为三,向陆祥云、陆祥海以及陆水田发证。原告从未向其叔父作过放弃房产的声明,而陆祥海在1948年已经去了台湾,被告向陆祥海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1、判决撤销沪集宅(上三)字第三林-39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请求确认1951年土改登记中确定的房地产权利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享有的份额。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 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页)。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原告未能证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地址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房屋地址一致,且土地政策改变后,原告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登记发证资料,登记发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局同意被告市住房局的辩解意见。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中释明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原告坚持己见。本院对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1日,被告核发了编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三林-393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祥海,地址为三林乡三林村尹家队,房屋占地20平方,场地1平方,总面积21平方。被告同期还向陆祥云、陆水田核发权证。

1951年土改的登记资料上,业主登记为陆祥云,在家人口8人,包括原告及其父亲陆祥元、弟弟陆水田,该户房屋共7间半。原告父亲陆祥元于1966年去世;原告于1952年离开原居住地参加工作,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原告户籍不在农村。陆祥海于1949年前去往台湾,2011年1月在台北去世。2009年,涉诉的祖传老房因动迁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上海市发放办法(试行)》,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原县人民政府的该项行政职权,现由两被告行使,两被告为适格被告。

根据当时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现状宅基地为基础,本案中,涉诉祖传老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业主陆祥云申报,陆祥云念及家庭实际情况,分三份分别申报在陆祥云、陆祥海以及陆祥元的儿子陆水田名下,被告由此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尚属正确。1951年土改登记距被告登记发证有40年多,原登记的陆祥云户在家人口早已发生变化,房屋权属的变化在所难免,原有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是权利人之一,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陆祥海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明确属原告所有,因此其仅依据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针对被告向陆祥海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如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如琴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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