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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丁崔娣。 委托代理人陆黎雅。 委托代理人陆福弟。 原告陆培德。 委托代理人黄玉鼎。 委托代理人朱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576号。 法定代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丁崔娣。
  委托代理人陆黎雅。
  委托代理人陆福弟。
  原告陆培德。
  委托代理人黄玉鼎。
  委托代理人朱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君,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椿,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明,律师。
  原告陆培德、丁崔娣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崔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黎雅、陆福弟、原告陆培德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鼎、朱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培德、丁崔娣诉称,2011年2月9日其将《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被告,要求被告成立专案组查清其户《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关家庭人员、建筑占地面积、原有房屋被村拆除等五个问题,并及时把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被告于同月10日收到该信件,但至今未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查处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中发生的五个问题的法定职责。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2、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3、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4、挂号信信封及查询答复函;5、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6、2009年3月31日丁崔娣书写的信件;7、2010年4月10日的证明。
  被告张江镇政府辩称,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并没有查收到两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被告在2011年5月5日作出了信访回复并邮寄给两原告,2011年5月7日,丁崔娣拒收该信访回复。另外,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中发生的五个问题,被告并无该项法定职责。因此,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信访回复及邮寄信封;2、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3、2003年9月22日陆培德的申请报告;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丁崔娣、陆培德向被告张江镇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成立专案组调查清楚《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关家庭成员、建筑占地面积、原有房子被村拆除等五个问题,并及时把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2011年2月10日被告收到了该信件。至2011年5月5日,被告作出了相关的信访回复,并邮寄给两原告,但原告丁崔娣于2011年5月7日拒收。
  另查明,2004年12月25被告张江镇政府在涉诉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陆培德户“建六十平方米限两层”的房屋。之后,向陆培德户核发了建房许可证,该户遂建房。但建造的房屋并未进行相关的房地产权登记。2009年6月,该房屋被动拆迁,原告得到了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中发生的五个问题,结合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及庭审中的意见,实质上两原告是认为被告审核批准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有错误。考虑到本案中陆培德户取得了相应的建房许可证,故《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并非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建房审批行为的载体,如果原告认为审批过程、审批结果有错误,其应当直接就审批行为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实现。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镇级人民政府有本案原告所称的查处职责。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注意到被告张江镇政府没有建立完善的信件收、转、处的规范,导致未及时查收到原告的信件,引发了本次诉讼,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重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崔娣、陆培德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查处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中发生的五个问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崔娣、陆培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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