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行政争议已协调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