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金锦根。 委托代理人王敬。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办理退休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锦根、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东社保中心)对原告作出两次答复,两次答复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拒绝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是浦东社保中心的主管机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依法办理退休。 原告提供《上海市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设机构》、《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等文件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市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对原告作出答复的浦东社保中心是被告浦东人保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事项是被告的职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浦东社保中心也未让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1、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请求办理退休的事项也非被告的职权,被告不适格;2、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职责;3、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浦东社保中心是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17个区县分支机构之一,而市社保中心直属于市人保局;4、根据沪浦编[2009]61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并无办理退休这项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浦编[2009]61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为依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市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市社保中心是市人保局所属的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和基金征收的机构;浦东社保中心是市社保中心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退休的申请;另一方面,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人保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据此,原告申请的办理退休事宜属于市社保中心的职责。原告认为浦东社保中心是被告的下属事业单位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