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3日,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房管局)核发沪金房管拆许字[2009]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5号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市房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13]6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69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收悉69号不予受理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6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房管局依法受理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发5号许可证。该房屋拆迁公告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并载明如有异议,可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张甲、张乙、周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5号许可证范围内;姚某、张丙、戚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房管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5号许可证于2009年11月24日核发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公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居住在拆迁基地,应当知道相关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关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方知悉相关房屋拆迁许可的诉称意见,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当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对5号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无关的当事人,复议机关应当以缺乏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通过能让上诉人知悉的方式对5号许可证进行了公告。上诉人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了5号许可证的内容,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发5号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事实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上诉人应当获悉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5号许可证范围内的张甲、张乙于2009年12月,周某某于2010年3月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明确告知张甲、张乙、周某某甲方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所以张甲、张乙迟至2009年12月,周某某迟至2010年3月也应获悉了5号许可证。尽管姚某、张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号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与该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考虑到六名上诉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一并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金山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以金山房管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信息公开于2013年2月1日获悉5号许可证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金山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4日核发5号许可证后,于当日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告,并明确告知了该许可证的内容、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张甲、张乙、周某某作为居住在5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许可证的内容,其现于2013年就该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姚某、张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与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其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就六上诉人的共同申请一并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瑕疵,虽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进。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