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龙××号。 法定代表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住所地丽水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丽水市××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为徐××;其钟楼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丽水市中山街326号,负责人为徐××。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康某某良方仙草”、“良方仙草”、“食养生”三个注册商标,经许可生产饮料(其他饮料类)、含茶制品和代用茶食品。原告产品外包装正面有“良方仙草®”字样。2012年12月5日,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发现在原告钟楼分公司门店内的印刷品广告有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于当日立案调查。嗣后,被告调查发现原告生产的“良方仙草”系列产品属于食品,但原告在印刷品广告及阿里某某网站上对原告公司、产品介绍中将“良方仙草”系列产品介绍为有治疗疾病的作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莲工商案字[2013]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钟楼分公司及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莲都区××内,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钟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以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良方仙草”四个字的右上角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标记“®”,原告将“良方仙草”作商标使用的目的明确,故原告主张在印刷品广告及网页中使用“良方仙草”是形容原告销售的产品功效好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生产的“良方仙草”产品属于食品,不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原告在印刷品广告及原告网页上对“良方仙草”系列产品介绍中出现疾病症状、疾病名称的描述,会使人对产品的性能、用途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虽原告称印刷品广告已被废弃、除清凉茶以外的产品未生产不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以上说法均不影响原告将食品介绍为有治疗疾病作用的行为的客观存在。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某某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作出的莲工商案字[2013]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索贿不成,因此,以莫须有的虚假宣传为名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2、对于某某、食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资格认定,其作出处罚是越权行为。3、上诉人钟楼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超越管辖权范围。钟楼分公司与网页上的截图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网址网页上有违法行为,应移交网监办处理或开发区分局处理。4、上诉人公司简某某字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虚假误导语言,若被上诉人认为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可以及时纠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不应处罚。要求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销售的“良方仙草”系列产品是经国家允许生产的、有QS标志的食品,而非药品。上诉人在分公司店内的印刷品广告、阿里某某网页上发布的公司某某和产品介绍将食品宣传为有治疗疾病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的分公司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内,答辩人依法有管辖权。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钟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答辩人以上诉人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3、答辩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较低的30%部分予以处罚,处罚幅度是适当的。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检查权。钟楼分公司及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莲都区××内,被上诉人依法有管辖权。虽然钟楼分公司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良方仙草”系列产品属于食品,上诉人宣传有治疗疾病的作用,构成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据此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