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怀秀(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科俊。 委托代理人季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怀秀,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洪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6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某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2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权利人为张某某,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A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结构混合1,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58.12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89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400元的,按400元计算。核定被申请人(户)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16,292.68元,即〔(25,689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58.12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58,94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4318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9平方米,安置价为800,690元)、同弄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3.31平方米,安置价为806,410元)共2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伪造,不愿进行协商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16,292.68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安置价总计为1,607,10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90,807.32元;四、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装修补偿款为58,94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房屋权属及人口情况;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单、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及送达情况;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迁安置谈话记录、上岗证、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通知、公告及照片,证明申请人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证明评估公司经投票选举产生,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8、告居民书、基地情况说明、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9、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清单及送达回单、证明;以证据8、9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10、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委托书、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上门笔录、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1、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后已送达原告户。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拆迁人某某公司申请裁决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中穗广场二期”建设项目批文,原告房屋所在的海洋新村不在其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人没有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动迁安置房源,拆迁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责任在于拆迁人,拆迁人系违法拆迁,其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滥用裁量权,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24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2、沪浦管[2000]16号《关于“中穗广场”(暂定名)商品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没有“中穗广场二期”项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浦规土更告〔2012〕013号),证明“中穗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浦规建〔2002〕169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浦规地(200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海洋新村不在其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5、海洋新村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海洋新村的地号为歇浦街道242坊5丘;6、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权证号:浦2003090105),证明土地坐落歇浦街道242街坊3/2丘;7、告居民书,证明没有注明发告居民书的日期;8、惠南镇、周浦镇安置房源,证明惠南镇3套房屋核准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周浦镇9套房屋核准时间在2010年5月20日以后;9、房屋拆迁裁决书;10、照片一组,证明拆迁人暴力拆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系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与本案被诉裁决无关。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认为,拆迁许可证是依法裁决的前提和基础,被告未出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五项材料,拆迁人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被告不应对原告户进行裁决;评估报告应以评估时间为评估时点;拆迁人制作的动迁安置谈话笔录不真实,部分内容原告未陈述过,原告未签字,系拆迁人闭门造车、捏造事实;拆迁人提供房源的价格是市场价,与货币补偿没有区别;被告在拆迁人申请裁决当日即向原告送达裁决受理通知等材料,说明被告对拆迁人的裁决申请未审查;原告参加了2013年4月11日的裁决审理会,当日要求阅看拆迁许可证原件,直至等到晚上未看到,在4月19日的协调会上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许可证的原件,经原告核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字样,被告未当场制作笔录,内容不真实,因拆迁不合法导致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认为,对原告户拆迁补偿应当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件已交原告核对;证据2-6、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位于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A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结构混合1,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张某某,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58.12平方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该处房屋内登记户籍人口有张某某、戴怀秀、张勇波。核定原告户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16,292.68元,装修补偿款58,94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4月11日、15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参加,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于5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在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原告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应以实际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12月29日颁发,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重新估价或鉴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接触、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在原告未参加第二次审理会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组织召开协调会,原告、第三人参加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依照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合法。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2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