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杨秀华。 委托代理人王瑜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杰。 第三人万雅静。 原告杨秀华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9)第108473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秀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