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何金寿,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金寿因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海口市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何金寿,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金寿因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海口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海口市公安局行政乱作为,并判决海口市公安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海口市公安局在联合接访中,出示和宣读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而又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该记录复印件,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2、海口市公安局作为责任当事人一方,在证据保全一个月后出示和宣读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无疑是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伤害;3、海口市公安局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所造成损失及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金寿系以海口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应负相应责任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海口市公安局在2009年12月21日联合接访中,无理拒绝提供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原件复印件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海口市公安局违法出示与宣读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的行为是行政乱作为;3、请求判决海口市公安局超出法定期限公布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致使上诉人应该知道但拖延至二年后才知道琼山人民医院抢救伤者不及时造成死亡,依法应承担对上诉人所造成损失及负相应得法律责任。对于第一项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其曾经向海口市公安局提出要求提供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原件复印件的申请,且提供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原件复印件的行为,不是海口市公安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所以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第二项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海口市公安局出示与宣读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第三项诉求,因为公布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不是海口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所以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金寿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提出判决海口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应负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