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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巫法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巫溪县人民政府、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巫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XX,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社。 委托代理
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巫溪县人民政府、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巫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XX,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社。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兴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邓XX,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社。
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丽旋、人民陪审员王应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兴浩,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原告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将其承包的凤凰镇施家村的山林转包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但在2010年1月1日,被告将给第三人颁发巫溪林溪证字(2010)第082280号林权证。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和林木确权给第三人,并没有将相关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2010)第082280号林权证。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地转包或转让关系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订立的合同名义上是转包,实质上是转让,且合同已履行,现原告反悔,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森林、林林、林地登记表》和《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立出永买房产字据》、《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收条。拟证明原告是卖房搭土地 ,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卖房搭土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农业税纳税登记花名册》(2000、2002、2003年)、《会议记录》、残疾证。拟证明第三人系残疾人;颁证是经第三人所在村社开会研究的,第三人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产生承包合同关系,且协议上的转包实际上是转让。
经质证,原告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纳税花名册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会议记录是党员干部会议内容,无权决定林地转包或转让,且该会议记录没有表明是同原告与第三人相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有法可依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示证据里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不完整,且不能为法律依据;《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只是一个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林权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是在林权改制下进行的,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相关程序进行颁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无法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由凤凰镇人民政府加盖鲜章的《立出永买房产字据》、《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收条、勘测界定登记表、农业税纳税花名册、会议记录、残疾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非被告作出颁证行为收集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立出永买房产字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签有此协议,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其上无任何土地山林流转约定。2、《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拟证明原告将其土地、山林转包给第三人。3、《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4、施家村委会和向登居《证明》,拟证明冉崇元与冉XX系同一人。5、施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981年第一轮林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林地承包时,施家村将本案争议林地发包给冉XX承包经营户的,原告主体适格。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立出永买房产字据》和《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协议是同一时间达成,具有卖房搭土地的性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转让。对林权证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无公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向登居的证明不合法。第5号证据施家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且村委会之前将土地、山林将山林承包给冉崇元,而不是冉XX,而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中是冉崇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冉崇元不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邓XX身份证和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邓XX系残疾人。
经质证,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立出永买房产字据》和《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卖房搭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林、土地应是转包,不是转让。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巫溪县胜利乡胜合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居住地已没有土地、山林。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施家村委会会议记录(2009年12月30日),拟证明施家村委会已通过集体组织成员和党员开会讨论决定的,不仅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山林流转关系,还针对其余七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明并未提到原告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村民会议记录(2010年9月22日),拟证明第二轮林权证的颁发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二轮林地确权颁证是2010年1月1日,而开会讨论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是合法的。
六、纳税证明(2001-2003年),拟证明由第三人邓XX纳税。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纳税,第三人纳税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土地确权颁证申请表、法院对向吉和、陈忠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卖房搭土地,也是交易习惯。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申请表中申请人为邓平荣,与本案无关。向吉和、陈忠柏无权对转包作出解释,且无权收回土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举示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除残疾证外),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残疾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虽被告未提交书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确为调整农村土地流转关系的法律依据,同时,《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虽非法律规定,但作为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在实践操作中仍有采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为举证期内提供,且加盖有公章,真实、合法、除残疾证外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残疾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立出永买房产字据》、《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林权证》,被告及第三人仅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该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施家村委会和向登居《证明》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施家村委会《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四、六、七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1981年土地下户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委会均将本案争议土地、山林发包给原告冉XX农村承包经营户。2000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通过与第三人订立《立出永买房产字据》,将其房屋卖给第三人;同时还与第三人订立《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
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山林交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之后第三人按约定对土地、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并负担了农业税费等。2009年巫溪县进行承包土地、林地确权并颁证,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委会召开党员及村社干部会,表决确定将二轮延包颁证填发买方,2010年1月1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山林载于“巫溪林证字(2010)第082280号”林权证中,并颁发给了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告知晓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订立《立出转包土地山林字据》的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被告应当待合同性质得以明确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颁发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森林资源流转不明晰,被告依据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委会召开党员及村社干部会所作表决,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巫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邓XX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巫溪林证字(2010)第082280号”林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巫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红
代理审判员 韩 丽 旋
人民陪审员 王 应 安
二〇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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