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南非诉行审字第0116号 申请执行人河道管理局。 被申请执行人孙某。 申请执行人河道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10年9月起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新沂河右堤96+000处违法建设房屋40平方米和棚舍108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骆灌)处决字[2011]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某作出:“立即拆除违法建设房屋40平方米和棚舍1080平方米,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执行人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河道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孙某以被申请执行人是在承包堤段的背水坡面搭建房屋和棚舍,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影响防洪,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执行人是在承包堤段的背水坡面搭建房屋和棚舍,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影响防洪,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行洪河道的背水坡面属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被申请执行人在新沂河右堤96+000处的背水坡面进行违法搭建,种植小麦、大豆等农作物的行为已经危害河岸堤洪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问题,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骆灌)处决字[2011]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1月27日寄出,并有被申请执行人孙某签字的回执,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没有行使复议权或诉讼权,因被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执行人河道管理局作出的(骆灌)处决字[2011]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河道管理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骆灌)处决字[2011]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华 审 判 员 朱 学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延 良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