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陈XX。 被告杭州市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某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行政批复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原告房屋位于涉案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错误审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对原告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系被告针对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