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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甲单位对A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1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甲单位对A2013年4月26日的来信中对乙单位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了A。甲单位在《答复书》中告知A伤病关系的鉴定时间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关于鉴定所用材料的真伪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对鉴定所用的材料有异议,可向委托机关东台市人民法院提出;关于鉴定收费问题,甲单位经了解答复A本鉴定是办案机关委托的一个重新鉴定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为客观、公正地做好这次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的前提下,专门聘请了相关专家为这次鉴定提供了咨询意见。所以鉴定费是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第十一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取。鉴于A未参加本鉴定听证,所以该鉴定中心认为本鉴定费可改按“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项目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甲单位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收取,并表示会将多收取的钱款退还给付款人;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甲单位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单位在《答复书》中还告知了A不服上述处理意见的复议权、诉权及相应期限。A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2010年7月1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乙单位,对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A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A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不符。且A认为东台市人民法院答应给予的鉴定费和路费没有给A,在A不在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就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并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等事项。A认为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甲单位提出投诉,甲单位受理后作出《答复书》,A认为该《答复书》未能纠正前述鉴定的错误,甲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2013年4月26日,甲单位收到了A递交的投诉信后,对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单位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A,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甲单位在收到A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甲单位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A投诉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甲单位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告知A,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A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投诉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鉴定中心作出的书面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专家成员表及讨论记录表、鉴定人的执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上诉人对鉴定所用的材料有异议,可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诉人所反映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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