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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乐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成山,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政,男,汉族。 原告周冰诉被告唐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乐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成山,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政,男,汉族。
原告周冰诉被告唐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芒果园,承包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承包租金和交款时间:承包每年芒果租金为24000元,在摘完果后五天内全部付完当年租金,乙方(原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付完租金,甲方(被告)有权收回果园和管理权果园收获权,并终止乙方(原告)的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金24000元如数交付被告,被告也将芒果园交付原告承包经营。2011年4月16日,在芒果差不多摘完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租金24000元,但被告却拒收租金,并单方面终止合同,阻止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芒果园。经原告跟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合同书》、收据及照片。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拒付租金。被告于2011年4月初到原告承包的芒果园,发现原告已摘采完芒果,就立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交付租金24000元,原告找理由拖延。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原告尚未支付租金给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中关于违约的约定。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被告芒果园的芒果小苗。《合同书》第五条还约定,原告要替被告负责管理相邻未投产的芒果小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要保持果园里干净,而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园至今,从未对小苗投入过任何生产管理。原告主观上认为小苗不能给其带来经济效益,放任管理,严重影响了小苗的生长,延误了小苗的挂果期。目前芒果园里杂草丛生,几乎将芒果小苗遮盖,预期收益遭到损失。一旦失火,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再次,原告未看护好被告果园,造成果园房屋被毁坏及铁门被盗,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最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故意擅自同意他人从被告的果园里铺设胶管九十多米,严重妨碍了果园今后的生产管理。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件予以证明:照片及《合同书》。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的《勘验笔录》及制作的《调解笔录》。
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承包的果园里有未摘完的芒果,小芒果树树丛中有杂草;被告建造的一间简易瓦房,铁门已被盗走;进入果园靠近大门边地上有一条他人铺设的塑料水管,经过原告的果园承包地。
对上述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为《合同书》、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芒果园尚有部分成果未摘完,照片跟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芒果树小苗已被灭过草的事实也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芒果树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芒果园里被他人铺设塑料水管及简易瓦房的照片系原告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质证证明;简易瓦房是否在原告承包期间被毁坏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芒果园,承包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承包租金和交款时间:承包每年芒果租金为24000元,在摘完果后五天内全部付完当年租金,乙方(原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付完租金,甲方(被告)有权收回果园和管理权果园收获权,并终止乙方(原告)的经营权。在果园所有芒果树是台农品种,乙方(原告)有承包期内不得改接其它品种,并将管理小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无异。2011年初,被告发现原告不在果园里面居住管理,而且房屋铁门被盗,还有果园不经过被告同意,被他人在芒果园里面铺设塑料水管,而与原告起争执。同年4月初,原告的芒果园收果将要完毕,而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租金交给被告,被告拒收租金。原告无奈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应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不在承包的芒果园里面居住,造成了房屋铁门被盗;且未经被告同意让他人在芒果园里面铺设塑料水管;芒果树小苗原告也没有依约管理除草。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拒收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租金,阻止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芒果园,被告的行为表明已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果园抛荒,这样原告和被告均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淑 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思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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