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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2号 上诉人杨文威,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文威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42号

  

  上诉人杨文威,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文威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2011)龙行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 裁定龙华区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行政诉讼。其理由为:一、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诉的是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构成不作为。根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公民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工商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工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负有答复、告知、公开法定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工商局的任何答复、告知、公开。据此,工商局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定义务,依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作为。上诉人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工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负有履行答复、告知、公开法定义务双方就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华区法院错误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可公开范围信息。根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八条: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据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可以公开,上诉人的申请合理合法。三、适用法律错误。龙华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工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负有履行答复、告知、公开法定义务双方就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龙华区法院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为依据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不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定义务,双方形成行政行为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起诉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以工商局对海南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所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工商局系对海南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上诉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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