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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20号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松。 委托代理人陈宏。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20号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松。
委托代理人陈宏。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4137号《关于第5531196号“川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413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13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就第5531196号“川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其中“盐”字指定使用在岩盐等商品上,识别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川”字。第553048号“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清晰表现为“川”字,因此,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硼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以“川”作为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诉称:一、第341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第3413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盐”指定使用在岩盐等商品上,识别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川”字是错误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加之原告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川盐”一词已成为广大公众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习惯性简称。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呼叫不同,二者易于区别,不足以导致公众的误认。二、第3413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硼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岩盐包括食盐和工业盐,岩盐与硼砂等商品在目标市场和消费对象上存在不同。三、一个“川”字注册商标不能限制所有带“川”字的组词商标依法注册。例如在酒类产品上已有“川”和“川佳”商标;在家政行业上,有“川妹子”和“川嫂子”商标。另外,原告已经获准注册了“川晶”商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413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34137号决定中的意见。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102群组中的工业用盐,并非3014群组的食盐,两者绝非类似商品。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中关于原告及其商标在食盐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等理由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钠、硼砂商品均属于无机盐或金属化合物,在成分、化学属性、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四、原告所称“川佳”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及“川妹子”与“川嫂子”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情形明显不同,上述事实对本案无参考性。五、原告已获准注册的“川晶”商标以及其他含有“川”字的商标与本案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商标“川盐”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等商品上,“盐”字的识别性较弱,主要识别部分“川”字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从而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3413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3413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呼和浩特市土默特中学化学试剂厂于1990年6月2日申请注册,199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为55304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氨水、硝酸、氯化钠、硼砂、无水乙醇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1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
2006年8月9日,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在第1类岩盐、含碘盐、工业用盐、原盐、钠盐(化学制剂)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5531196
号“川盐”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ZC553119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13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553119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含碘盐、工业用盐、原盐、钠盐(化学制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硼砂、氯化钠同属于《区分表》第1类第0102群组的第四部分商品,且两者均为工业用无机盐和其他金属化合物,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无机盐商品上,并不涉及食用盐,原告关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川盐”一词已成为广大公众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习惯性简称等理由与本案无关。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纯中文组成商标,其中“盐”字指定使用在岩盐等商品上识别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川”字。引证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川”字,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举其他以“川”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413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4137号关于第5531196号“川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一一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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