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三亚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翠玲。 原告董雀丽。 原告张新祥。 原告张条。 原告张利娟。 原告王兵。 原告张登攀。 原告叶玉金。 原告王志伟。 原告何惠萍。 原告王联阁。 原告张春宁。 原告郝坤。 原告李景华。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蓬溪。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夷,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原告王志荣。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夷,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敦孝,公司经理。 第三人来亮。 委托代理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玲、董雀丽、张新祥、张条、张利娟、王兵、张登攀、叶玉金、王志伟、何惠萍、王志荣、王联阁、张春宁、郝坤、李景华请求确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来亮颁发三土房(2005)字第2452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三土房(2010)字第11271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以在本院协调下,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撤销三土房(2010)字第11271号《土地房屋权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翠玲、董雀丽、张新祥、张条、张利娟、王兵、张登攀、叶玉金、王志伟、何惠萍、王志荣、王联阁、张春宁、郝坤、李景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翠玲、董雀丽、张新祥、张条、张利娟、王兵、张登攀、叶玉金、王志伟、何惠萍、王志荣、王联阁、张春宁、郝坤、李景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翠玲、董雀丽、张新祥、张条、张利娟、王兵、张登攀、叶玉金、王志伟、何惠萍、王志荣、王联阁、张春宁、郝坤、李景华负担。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审判员 陈 积 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蓝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