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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行终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中桥路26号。 法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中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何献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诉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洲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东洲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陆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东洲街道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公开申请人所同区域砂场拆迁补偿安置(东洲街道富东20号至52号中所有机制砂场共计16家)的补偿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并出示其相关的补偿协议”。

2010年12月24日,陆某某以东洲街道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某某与其所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涉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陆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东洲街道收到陆某某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不当,应予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所同经营砂场码头同区域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的法律依据等相关信息。上诉人作为实际被拆迁人,当然有权利了解自己所在区域的拆迁相关补偿标准及法律依据,而且这些信息本来就应该是公开透明的,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必然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核发权利,上诉人当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暂且不论“上诉人与所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只要不答复即构成了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是认定的,但没有依法以判决的形式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东洲街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同区域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的法律依据等相关信息”、“有权了解自己所在区域的拆迁相关补偿标准及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对申请事项的描述是“申请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所同区域砂场拆迁补偿安置(东洲街道富东20号至52号中所有机制砂场共计16家)的补偿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并出示相关的补偿协议。”上诉状中的描述与申请书中的描述不一致。一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方式答复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已予以指正,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今后会改进。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陆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曾向其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作出过口头答复。上诉人认为自提出申请后,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申请人获得答复的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保护。本案中陆某某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获得答复为由,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东洲街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请保护的是其获得答复的权益,因此陆某某与被诉的行政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陆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中对东洲街道的行政行为作出评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审 判 员 吴宇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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