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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职权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17101215007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陆某某其申请认定原告于1986年1月3日起至1992年底止在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办理[事实认定]。

原告陆某某诉称:1986年1月3日,原告到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工作,1995年5月1日因企业改制而被停薪。因被告未将该段工作经历认定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予以调整。被告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17101215007的《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为由,对原告连续工龄的认定不予调整。原告不服,故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对其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为乡办企业,在此期间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无任何招用农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也无劳动部门出具的其他招用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经历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其1986年1月至1992年底期间的工作经历未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单位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性质为乡办企业,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无任何招用农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也无劳动部门出具的其他招用工证明,故该段工作经历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据此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流水号为BB17101215007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流水号为BB17101215007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户籍证明、原告1986年1月3日进入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的调令证明、原告1986年1月3日调入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的调入证明、某某文艺装潢印刷厂因改制导致原告自1995年5月1日起停薪的证明、出勤记录、某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会员证、工会会员证、个人简历,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经历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龄是指工人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原告乡镇企业的工作经历不符合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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