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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室。

原告马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12月9 日作出的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徐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12月9 日作出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周xx因于2010年2月22日在龙川路近罗秀路口殴打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周xx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在xx小学门口停车时,不慎碰擦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牌照为沪xxxx的黑色帕萨特车(事后保险公司评估修理费在300元内)。该车驾驶员周xx气势汹汹跳下车,用手猛烈拍打原告车辆行李箱,并对原告进行言辞不堪入耳的辱骂,且恶狠狠地逼迫原告把驾驶执照撕掉,在遭原告拒绝后,周xx便向原告猛扑过来,挥拳左右开弓对原告实施殴打,在殴打中周xx顺势抱住原告的脚向后一掀,原告被仰天摔倒,后脑着地,顿时昏迷过去。经大华医院医生事后诊断为“脑部外伤,脑震荡”。经伤势鉴定为“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9日,被告对周xx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涉嫌在主观上故意违法执法和行政不作为,理由是:1,该决定存在执法错误。第一,周xx在此案中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第二,周xx采用十分危险的手段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第三,案件发生后,周xx矢口否认殴打他人的行为,用种种谎言掩盖事实真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认错态度极差;第四,周xx殴打原告昏迷情节显然并不轻微,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公正原则。第五,从周xx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来看,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2,被告错误认定案件情节轻微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性。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投诉十分不满,在取证方面有明显的倾向性,并故意引导证人创作虚假证词。第二,原告被周xx打成轻微伤,后果绝不是象被告所称:特别轻微。3,公安机关错误处理这起治安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责成被告对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周xx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为停车小事造成的,是一起民间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都有过错,是互殴。情节特别轻微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别轻微,判断情节是否特别轻微,要根据案件的性质、行为人年龄、身份、动机、采取的手段、后果综合考虑。原告踢第三人,第三人抬腿挡,造成了原告倒地受伤,不存在故意行为。第三人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也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如果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治安处罚,可能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为了慎重起见,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本案不存在由于原告投诉,被告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这仅仅是原告的推测。本案也不存在故意引导证人的情况,证言都是证人自己陈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对案件的解析与评判是学理解释。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作为民间纠纷造成的摩擦,第三人愿意调解解决,单位主管代表向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给原告适当的赔偿,但是原告拒绝调解。办案民警也对第三人进行了口头教育与批评。原告坚持称第三人左右开弓挥拳殴打原告,第三人身高1米6,原告身高1米85,如何能打到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要受到治安处罚,第三人也受了轻微伤。如果要处罚,可以对原告与第三人同样进行治安拘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清单目录编号):

1、2010年11月9日被告呈请对马xx、周xx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2、2010年3月21日被告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

3、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4、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5—9、2010年4月27日、2月22日、3月12日、3月18日、4月25日原告的询问笔录;

10—15、2010年4月27日、2月22日(两份)、3月12日、4月20日、4月25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16、2010年4月20日证人黄xx的询问笔录;

17、2010年4月20日黄xx的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

18、2010年4月20日证人罗xx的询问笔录;

19、2010年4月20日罗xx的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

20、2010年4月20日救护人员黄xx的询问笔录;

21、2010年4月14日交通民警崔xx的询问笔录;

22、2010年4月6日证人蔡xx的询问笔录;

23、2010年4月6日证人罗xx的询问笔录;

24、2010年3月16日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

25、2010年2月23日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

26、2010年2月23日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

27、2010年4月13日证人黄xx的询问笔录;

28、2010年4月13日证人许xx的询问笔录;

29、公安机关在事发地点张贴协查的相关照片;

30、2010年2月23日xx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记录两份;

31、2010年2月27日、4月8日xx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记录各一份;

32、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单;

33、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4、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周xx);

35、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马xx);

36、2010年4月1日马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取证清单;

37、2010年4月13日xx小学情况说明;

38、2010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马xx);

39、2010年12 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周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0、2010年12月9 日被告对原告马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1—46、马xx、周xx、罗xx、许xx、黄xx、崔xx的身份资料;

47、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马xx);

未编入目录但已经同时提供的有:2010年12月9日原告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工作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派员至xx派出所联系周xx纠纷之事的介绍信。

此外,被告出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清单目录中1—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无效证据;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因果关系;证据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4—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们都没有看到事发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27—28与本案无关;证据29—3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3与本案无关,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证据34—4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4—46与本案无关;证据47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上海xx有限公司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被告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 月9日被告分别对周xx、马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0年1月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要点与实例》一书第4—5页,证明被害人被殴打构成轻微伤,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

3、2009年9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注释版》一书第16页—第17页;

4、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不构成轻微伤的都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

5、2010年4月27日被告对马xx、周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办案人员不负责的情况。

被告表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是学理解释,是出版物,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已经被自行撤销,有一份被法院确认违法。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海市xx小学东门对面驾驶的沪xx桑塔纳轿车在倒车时,碰擦了第三人驾驶的沪xxxx帕萨特轿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且互有损伤。被告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向原告、第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第三人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31日,被告所属xx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以确认相同的事实即殴打他人,且情节轻微,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于2010年4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针对上述二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2010)徐行初字第62号及(2010)徐行初字第63号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以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又同时作出了撤销其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2010)徐行初字第63号案件,原告撤诉。针对(2010)徐行初字第62号案件, 原告不撤诉。本院于2010 年9 月 30日判决确认沪公(x)(行)不决字[2010]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12 月9日分别对原告、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针对二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2011)徐行初字第27号及(2011)徐行初字第28号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有二种,第一是依法不予处罚的,第二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本案被告根据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况,引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中第(一)项的规定,即“情节特别轻微的;”

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因停车事宜而引起的民间纠纷,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结果是原告为轻微伤,第三人为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系互殴,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客观结果而言,原告之伤虽略重于第三人之伤,但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故意行为,其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也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均以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决定对第三人及原告不予行政处罚,这是被告根据案件的性质、行为人年龄、身份、动机、采取的手段、后果等因素而予以综合考虑的结果。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赋予的权力而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在其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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