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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徐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工作。

原告蔡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为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蔡xx,车辆牌号沪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2011年2月28日13时14分44秒当事人车辆在内环高架外侧新华路上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或民警摄录像及确认单为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决定对该车管理人处以200元罚款,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被告为交警总队的内设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不具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当时行驶的应是指示标线,而不是禁止标线。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2月28日13时14分44秒在内环高架外侧新华路上匝道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据此依法对违法车辆当事人原告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违法信息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交警总队的内设机构,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涉案高架道路上的标线为指示标线,而非禁止标线,原告车辆没有违法。

原告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第4.11部分的内容,说明涉案高架道路上的标线为指示标线。

经质证,被告表示涉案高架道路上的标线为禁止标线中的导流线,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13时14分44秒,被告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车辆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新华路上匝道跨越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告据此认定该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车辆所有人发送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2011年4月7日,原告以车辆管理人的身份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本案庭审证据显示,车辆牌号为沪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新华路上匝道跨越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罚时,被告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车辆跨越的为指示标线,而非禁止标线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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