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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许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下简称xx工商局)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 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xx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程xx居间下,与出售方楼列签订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由于xx公司的违规、欺诈、虚假承诺行为,导致原告首付43万元后(其中1万元为中介费),仍无法进行交易,且不肯退还中介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xx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xx公司的违法行为。2010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010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申诉补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同申诉与本案并处。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查处xx公司的结果,只是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发来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xx公司在房屋居间中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通过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查处xx公司欺诈违法行为,需补充材料,遂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书,要求提供原告身份证明、与房屋居间交易有关的文书证据材料,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补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2011年3月21日因案情复杂批准案件处理期限延期30日。查处案件程序合法,目前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工商机关需履行两方面的职责,一是行政调解,二是查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申诉案件查处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申诉书;2010年12月6日分局来信、来电、来访业务分类流转单;申诉登记信息;2010年12月8日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010年12月9日消费者申诉补证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立案审批表;佣金收据及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解约协议;营业执照;地产经纪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xx公司情况陈述及证明;徐xx询问笔录;庄xx询问笔录;关于延长案件调查期限的情况说明;2011年3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收到投诉信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有关受理编号与EMS的签收记录,被告收到投诉信的日期应该是2010年11月30日,而非2010年12月6日。对被告的立案时间也有异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本案最迟也应该在2010年12月21日立案,而非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另对3月21日的延长办案期限有异议,按照这个期限,被告也应该在2011年4月21日作出处罚结果。但到开庭时被告仍没有处罚结果。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整个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找原告核实制作过笔录,也没有找非法经纪人程xx制作笔录。对营业执照有异议,xx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浦东新区,但其又在xx路xx号进行经营,存在异地经营的情况,被告应该对其查处。原告曾经提供了一段视频录像和短信内容给被告,被告没有做任何核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投诉信;2010年12月6日来信转交告知单;申诉书;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xx公司信息;xx公司xx店的信息;EMS邮寄签收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邮寄签收记录有异议;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xx公司及其xx店信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通过xx公司居间介绍,于2010年9月25日与案外人楼列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xx公司在中介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分别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xx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xx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下属xx工商所于2010年12月6日和12月8日分别接xx工商分局及市局转来的原告申诉件,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了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消费者申诉补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xx公司房屋居间交易的所有文书材料。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补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初步调查,发现xx公司在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实际承接居间合同的经办人该公司员工程xx并未取得经纪人执业证书,涉嫌违规从事居间服务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对xx公司立案调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案情复杂的,立案之日90日内不能作出处理的,经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因案情复杂批准该案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xx公司在房屋居间中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查处xx公司在房屋居间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因xx公司涉嫌违规从事居间服务已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综上所述,被告对xx公司的立案调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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