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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陈泽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及第三人卢万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泽,男,39岁。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世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陶冶
陈泽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及第三人卢万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泽,男,39岁。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世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陶冶,该局李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卢万淑,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公安局)及第三人卢万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涪陵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于2011年3月30日向第三人卢万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泽,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陶冶,第三人卢万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泽于2010年9月24日在涪陵区李渡双溪移民点7栋一单元楼下面,陈健看不惯卢万淑,与卢发生口角,后对卢万淑实施殴打,后来陈泽也过去殴打卢万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涪陵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涪陵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询问陈泽、陈某、卢万淑、吴某东、张某进、沈某美、张某全、代某文、韩某福的笔录拟证明陈泽殴打了卢万淑;3、卢万淑的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卢万淑的伤情;4、原告陈泽的户籍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陈泽是成年人。
原告陈泽诉称,20l0年9月24曰下午16点左右,原告路过双溪移民点7栋1单元路口,碰见装修的张师傅,问及房屋维护的事,相隔5米的陈某和卢万淑不知何故发生争执,原告过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对卢万淑动手。2010年10月31日,原告受胁迫和卢万淑的亲属到李渡派出所进行协调撤案,却被李渡派出所民警出示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出示拘留证也不让原告申诉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l、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去劝架,怎么会变成伙同他人殴打别人?原告求证过张某进,张某进也说过他不认识原告及陈某,在证词中也没有说原告打人,做完证词后因为相信政府,没有看就签了字。张某进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顺数第13行有明显的事后添加痕迹,这个证据有作假迹象。其二:证人沈某美的证词里面都没有原告殴打卢万淑的话语。其三:证人吴某东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另外两个证人的笔录属事后证词,不足采信。当时最近摊位的人都可以作证原告是去劝架,并没有去殴打卢万淑。2、依据错误。李渡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伙同殴打为由给原告扣上一顶帽子。寻衅是指寻求刺激和取乐;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蛮不讲理。原告看到陈某和卢万淑扭在一起而去劝架分开,怎么反倒成了寻衅滋事呢?何况当天是原告乔迁新居的喜庆日子,家里高朋满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依据何在?3、违反法定程序。2010年10月31日,原告受胁迫和卢万淑的亲属到李渡派出所进行协调撤案,李渡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未出示拘留证,也不容许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强制限制自由并拉到拘留所。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被非法拘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还公民一个公道。请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20l0年10月25日做出的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泽在起诉时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府复决〔201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合法;2、张某全、谭某芬、陈某奇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陈泽没有殴打卢万淑;3、证人吴某东(男,30岁)当庭证实陈泽没有殴打第三人卢万淑。4、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涪公(法制)行拘缓字[2010]第2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拟证明对其执行了行政拘留六日。
被告涪陵区公安局辩称,
一、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2010年9月24日,在涪陵区李渡双溪移民点4栋1单元下面,陈某看不惯卢万淑,与卢万淑发生口角,后对卢万淑实施殴打,后来陈泽也过去殴打卢万淑。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卢万淑受伤照片、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二、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案的证据收集合法有效,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各种法律文书都是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陈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泽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万淑同意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泽、第三人卢万淑对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第1、3、4组证据,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第三人卢万淑对原告陈泽提供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收到第三人卢万淑的报警称被陈某、陈泽殴打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卢万淑受伤属实,被告涪陵区公安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泽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已被执行了行政拘留六日,原告陈泽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泽对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除了对其本人和陈某的询问笔录外,都有异议,认为卢万淑的陈述不真实,吴某东已经在庭审中证实其没有殴打卢万淑,张某进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13行有事后添加的痕迹,原句号改为豆号,加上“在打斗过程中,陈泽也用拳打了卢万淑背部几下。”沈某美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打了卢万淑,代某文、韩某福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后询问的,依法不能采信。第三人卢万淑对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认为陈某及原告陈泽的陈述不属实外,对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东虽然在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的调查中陈述原告陈泽殴打了第三人卢万淑,但是,证人吴某东已经在庭审中证实原告陈泽没有殴打第三人卢万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应当采信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对张某进、沈某美的询问笔录中,二人陈述事情经过时,曾经陈述有戴眼镜的陈泽把卢万淑推到在地上,张某进校阅笔录时已经更正,没有陈述到原告陈泽殴打了第三人卢万淑,而且在张某进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3行确实有将原句号改为豆号的痕迹,在证人校对笔录时,又将原告陈泽更正为原告陈某,然而在公安机关询问如何殴打时,仍有原告陈泽殴打第三人卢万淑的记录,此二证人证言就前后矛盾,根据该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不予采信;证人代某文、韩某福、张某全的证言是在被告涪陵区公安局对原告陈泽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并开始执行后的2010年11月3日所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涪陵区公安局认定原告陈泽2010年9月24日下午殴打第三人卢万淑的事实仅有卢万淑的陈述一个孤证。
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第三人卢万淑对原告陈泽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有以下几种:证人证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原告陈泽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卢万淑因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双溪移民点7栋1单元4-2号房屋装修出渣一事,与装修师傅张某全发生口角。陈某从原告陈泽家中出来,在该单元楼下,认为第三人卢万淑是在骂陈某,陈某遂与第三人卢万淑发生口角,并对其殴打。2010年10月25日,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第17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泽以及陈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原告陈泽于20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5日被执行了拘留。原告陈泽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11年2月15日,原告陈泽收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涪府复决〔201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陈泽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第三人卢万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涪陵区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但是,被告涪陵区公安局认定原告陈泽殴打第三人卢万淑,只有第三人卢万淑的陈述这一个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陈泽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泽诉称的被告涪陵区公安局的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涪公(李渡)决字[2010]第2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林
审 判 员 刘 芸
审 判 员 陈 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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