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杨俊。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建。 委托代理人曹琦。 原告杨俊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和被告工商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建、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其系《魔兽世界》游戏消费者。该游戏原代理商为第九城市,原告有3个帐号,账号内有30多万点卡时间。2009年7月份,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代理《魔兽世界》,该公司多次利用霸王条款侵占游戏玩家的财产权利。2010年8月31日,网之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该协议存在大量霸王条款,侵犯了原告的账号自由买卖权和30万点卡合计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要求对网之易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0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但没有向原告提供对网之易公司违法行为的立案通知书,仅在答复书上告知原告立案情况。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事隔三个月仍未作出处理。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送达沪工商浦案立案字(2010)第150201025086号立案通知书及对网之易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1日的申诉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取消网之易公司霸王条款,对网之易公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内容进行查处,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40条,证明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被告工商浦东分局辩称,根据原告的申诉内容,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并于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已立案的情况,并告知案件办理结束后被告会另行告知处理结果。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消费者人数多,被告先后两次依法延长该案调查期限,目前案件未办结,故目前不存在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申诉书中,没有要求被告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且立案通知书系被告启动行政程序中的内部文书,并非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需将立案通知书提供给原告。被告已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浦东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2、举报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12月6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4、询问通知书;5、网之易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提交的《“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2010年8月31日更新);6、授权委托书;7、网之易公司2010年11月25日提交的《“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2010年11月23日更新);8、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4日对施文科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9、2011年3月3日对胡晓燕的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告以证据4-9证明其立案后调查的情况;10、《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条、第16条、第17条、第57条、第58条,作为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确实收到,但该申诉书中的第一项要求与本案诉请第一项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查处网之易公司的违法行为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但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立案通知书无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被告立案后,应当将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而不应当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证据3,认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原告方不清楚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证据4-9,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形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10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诉书,称其系《魔兽世界》网络游戏玩家。2010年8月31日,该游戏的代理商网之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该协议内容存在有恶意性限制玩家诉讼权利和侵犯玩家账号所有权、预存点卡而减免网之易公司法律责任等大量霸王条款,违反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条例》,要求被告对网之易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诉书后,即进行核查,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同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被告已立案调查等情况,并在答复中载明立案时间、立案号及处理结果被告将在案件办结后另行告知等内容,同年12月7日被告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1年3月14日,经批准继续延长办案期限。至本案诉讼之日,案件尚未办结。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送达沪工商浦案立案字(2010)第150201025086号立案通知书及对网之易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故被告浦东工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对原告的申诉事宜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况且被告已经在书面答复中将立案时间、立案号告知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诉、举报等材料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并展开调查,于同年12月6日将立案调查等情况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了立案时间、立案号及处理结果被告将在案件办结后另行告知等内容。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被告先后两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本案诉讼之日,案件尚未办结,故原告以被告立案已三个月仍未作出处理结果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