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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重庆新湖天酒店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
上诉人重庆新湖天酒店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新湖天酒店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
负责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女。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邱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湖天酒店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邱XX经人介绍到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经营的新湖天酒店人民支路店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1月15日19时许,邱XX在清洗厨房设施时,右手不慎被烟道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屈肌腱断裂。2010年7月26日,邱XX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23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XX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新湖天渝中分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新湖天渝中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邱XX在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经营的新湖天酒店人民支路店从事厨师工作,与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XX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邱XX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新湖天渝中分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上诉称,新湖天酒店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邱XX,与之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决撤销(2011)中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邱XX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商注册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邱XX受伤的事实;
4、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拟证明黄XX作为重庆新湖天酒店餐饮后厨的第一责任人,与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的事实;
5、收据1份、黄XX、李XX、胡XX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邱XX与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邱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6、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黄XX、李XX、邱XX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被上诉人邱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三张,拟证明其与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新湖天渝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邱XX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为渝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被上诉人邱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向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邱XX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邱XX系在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邱XX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新湖天渝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新湖天酒店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
二○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喻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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