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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丽行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1)浙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沙垟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吴志隆,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光泽,男, 1950年9月7日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1)浙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沙垟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吴志隆,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光泽,男, 1950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村上坑头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奕其,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府前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钟昌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松林,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村上坑头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上坑头村三组)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沙垟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沙垟村一组)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垟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志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上诉人上坑头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奕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林、沈庭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关于“第一坪”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景政林处(2010)8号],依据有关土地证、裁决书、山林所有权证、林权证和证人证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土名“第一坪”山场,东至岗,南至公路(叶永吉田后第一级公路),西至小岗(叶永吉田西侧第一条小岗)直上岗背再直上公路回头湾处,北至路至叶永吉田,该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权归毛垟乡上坑头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名“第一坪”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1983年9月27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再起纠纷,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又于1984年7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对陈孟俊户土地证四至作出了说明,南至大堀粗,应是老跃岩脚下“大堀”坐落,西至“登盏堀”沿,半岱村不能管堀。该《处理意见》已送达双方。原告认为“第一坪”山场权属归其所有,其范围应以原毛垟公社1984年的《处理意见》为准。第三人则认为“第一坪”山场权属应归其所有,不属于原告的插花山。2009年5月,原告以发现“第一坪”山场在山林延包时被第三人登记给组下13户村民为自留山,再次发生纠纷为由,向被告申请调处。递交申请2个多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庭前几日,被告作出景政林处(2009)10号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撤诉。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就该决定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决定,撤销景政林处(2009)10号《关于“第一坪”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撤诉。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重新作出景政林处(2010)8号处理决定。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就该决定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一坪”山场纠纷,焦点集中在陈孟俊户土地证南至“大堀粗”具体位置的坐落。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附裁决山形图一份,并对“大堀粗”位置进行了标注。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又作出《处理意见》,对“第一坪”山场的南至作以说明,南至“大堀粗”应是老跃岩脚下大堀坐落。该《处理意见》对“大堀粗”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对确定“第一坪”山场的南至至关重要,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被告对该《处理意见》这一主要证据未予认定,而依据其他证据作出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同时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四至明确。被告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时未指明具体适用哪一款,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景政林处(2010)8号《关于第一坪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沙垟村一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和所附的山形图,是解决了争议双方东、西两侧的界址,对于南北方位的点名标注仅是在制作图时一个粗略的表述,重点是为了区分以岗为准的东西两侧山林权属,而不是区分图上具体的地点位置,与现在的争议纠纷有明显的不同。其次,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时,工作人员并未与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纠纷山场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对于“大堀粗”等相关地名的标注解释并未取得双方人员的确认,为此,当年引发了上诉人方的村民集体到毛垟人民公社抗议,后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认定该《处理意见》作废。因此,该《处理意见》不仅没有附山形图,至今毛垟乡政府也没有备份存档。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将纠纷山场经乡政府确权后落实给各农户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方均未提出异议。第三,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文字所表示的四至在实地山场无法坐落。第四,1983年林业“三定”是争议双方均将纠纷山场进行登记,均有合法的林权证书,原审法院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林权证,而未对上诉人方林权证的效力进行评判,效力如何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虽然文字表述上没有直接认定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的效力,但事实上已经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确认了其效力,势必对今后的行政裁决产生重大影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坑头村三组答辩称,原判认定证据清楚明确,判决合法。首先,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9月27日所作的山形图对于南北方位的地名标注是结合实际的精确标注,其出发点就是为了明确双方的四至范围。其次,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述山形图以及当地村民对于“大堀粗”的习惯称呼,作出“大堀粗”相关地名坐落的文字解释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至于上诉人的集体抗议并不导致该“处理意见”的作废。即使没有存档也并不改变其合法性。正因为1983年和1984年的两次裁决,该纠纷山场经乡政府确权发证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20多年,上诉人方均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被上诉人上坑头村三组主张权属的依据有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及其村民陈孟俊户土改时候的土地证,权源依据充分,四至的标志物明确,关键在于陈孟俊户土地证南至“大堀粗”的坐落以及南至、西至、北至之间的界线划定。关于“大堀粗”的坐落,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9月27日作出的裁决所附山形图,对“大堀粗”的坐落进行了标注。1984年7月8日,原云和县毛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处理意见》,补充说明“大堀粗”是老跃岩脚下的“大堀粗”。该二份书证是确定“大堀粗”坐落的重要书证,原审被告景宁县政府仅以四至没有明确的自然物相连不能形成闭合的山场为由予以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新证据,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未予接纳。但上诉人可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原审被告景宁县政府应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本案的事实,对“大堀粗”的坐落作出正确认定。关于陈孟俊户土地证山场的南至、西至、北至之间的界线划定,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景宁县政府可以依职权酌情划定。综上,被上诉人景宁县政府所作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沙垟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沙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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