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2013年2月5日,甲单位所属乙单位作出来信回复,乙单位回复A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鉴于上述规定,如果A认为房地产登记簿对b与A分别设立在紫藤路xx弄xx号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登记的顺序有误,A应当与b持证明上述抵押权登记顺序有误的相关材料共同至乙单位申请更正登记。A收到上述来信回复后不服,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登记部门,有义务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已经明显存在的错误进行更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来信回复》,判令甲单位对A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更正。原审庭审中,A坚持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甲单位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 甲单位原审辩称,A于2012年12月19日致信甲单位,要求办理闵行区紫藤路XX弄XX号房地产抵押顺位更正登记。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记载,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C,其在2010年9月分别与b、A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之后,各自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单位经审核分别作出闵201012032880和闵201012032878抵押登记,其中A为余额抵押。甲单位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A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故应由相关权利人持证明抵押顺位登记错误的申请资料,共同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甲单位所作回复并无不当,A在未能证明登记簿错误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更正申请有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抵押更正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责。甲单位下属乙单位受甲单位委托,具体办理闵行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务,故该登记处向A送达答复书的行为,应视为甲单位的行为。 《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A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涉及其与案外人b就此房屋分别设定的抵押权,且A在申请时亦未能提供抵押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证据,故甲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以信函回复A,并无明显不当。因甲单位所作答复仅是针对A申请作出的程序处理,A的申请未得依法受理,而A所述《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以行政机关已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为前提,故其认为甲单位收到申请后应作出是否准予更正登记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A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甲单位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被上诉人依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与案外人b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回避了被上诉人依职权应予作为的事项。就本案情形而言,登记错误系因被上诉人工作原因造成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所致,被上诉人应依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予以更正登记;原审法院不审查上诉人申请撤销“余额抵押”备注登记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登记机构并不认为系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来信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若对余额抵押备注行政行为不服,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来信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来信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对《来信回复》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针对被诉《来信回复》合法性及对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并依法进行更正的判决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应不予准许。且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余额抵押”的备注行为不服,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