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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人保局于2011年1月5日对某公司作出第21201005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工何林晋,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允其从事有经济收入劳动。某区人保局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人保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内违法使用1名童工,按每月处以5,000元,以6个月计,共计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其公司在录用何林晋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公司系经审核何林晋身份证后依法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员工同样实行同工同酬。其公司仅仅是未能识别出何林晋使用的身份证是假的,并且也没有能力辨别和鉴定身份证的真伪,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何林晋承担。其公司不存在非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也没有招用童工的动机和故意,某区人保局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某公司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第2120100559号行政处罚决定。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法作出且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某公司使用未满16岁的何林晋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以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作为不构成行政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并无类似但书条款。某公司如果及时查明缴纳综合保险的实际人数以及相应金额,完全能够杜绝本案所涉及的使用童工现象,某公司单方面认定自己主观上毫无过错显然无理。综上,某区人保局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某区人保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核查被招用人员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案某公司招用员工何林晋时,仅凭其提供的身份证及所作的承诺,确定其符合招用条件,显然与行政法规对被招用人员身份证必须核查的规定不符,某公司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某区人保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某公司提出其没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故无使用童工的主观过错,某区人保局对其所作处罚为错误的观点,原审认为,某公司的观点不足以推翻其违法使用童工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非毫无途径对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真伪进行核实。况且,某公司招用何林晋后,虽为其办理了综合保险,但未对综保后续情况及时跟进,致未能及时核查何林晋身份证而实际非法使用童工达六个多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某公司提出某区人保局对其听证会中所述申辩意见未予复核即对某公司作出处罚,某区人保局则陈述其在听证之后进行了复核,但因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而未予提供。因该程序并未影响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故此瑕疵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没有恶意使用童工,是误用童工。何林晋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2010年5月之前,上诉人不知道何林晋的综合保险是缴不进的,被上诉人有能力发现童工的话,应该及时告知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是上诉人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不考虑主观故意,只要客观使用了,不管恶意还是误用,均要处罚;何林晋的身份证明显作假,且上诉人在办理综合保险时已经有问题,上诉人单位人事经理听信了童工本人陈述,未及时核查,导致了使用童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何林晋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何林晋劳动合同、2010年2月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2010年3月至7月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2010年2月至8月外来从业人员名单及本市户口从业人员名单、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上诉人单位具有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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