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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谭某。 上诉人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谭某。
上诉人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徐惠祥,第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蓝振国生前系某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2009年6月22日19时55分左右,蓝振国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至徐浦大桥龙吴路下匝道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当场死亡。蓝振国的妻子谭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蓝振国的劳动关系需仲裁和向法院诉讼确认,后被终结。在法院确认蓝振国与某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后,谭某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接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6630号工伤认定,认定某建筑公司员工蓝振国于2009年6月22日19时5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蓝振国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某建筑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6630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是某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蓝振国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6630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诉称,上诉人单位要求员工下午5点半下班,蓝振国发生交通事故在下午7点55分,上诉人单位至蓝振国发生交通事故地骑电动车只需20分左右,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蓝振国是下午7点下班,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蓝振国的去向,由于蓝振国下班后还去了其他地方,故认定蓝振国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徐浦大桥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蓝振国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对蓝振国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6630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事故当天蓝振国加班至下午7点,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徐浦大桥龙吴路下匝道处不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被上诉人认定蓝振国骑车行驶方向和路线在其下班合理时间内,故认定蓝振国为工伤。蓝振国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排除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蓝振国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谭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受伤害职工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谭某的丈夫蓝振国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蓝振国死亡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振国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振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属交通违法行为,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蓝振国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蓝振国在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蓝振国工伤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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