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某因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某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钟某在谷某开办的某市谷子工具厂务工。2010年3月15日10时许,其在该厂土铣车间更换土铣机刀片。在调试刀片间距时,左手不慎碰到土铣机的开关,机器运转时缠住衣服袖子把左手带进机器后被刀片绞伤。2010年6月22日,钟某向某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劳动局受理、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钟某受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谷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该认定。谷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劳动局根据谷某、钟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洪建、谭崇新的证言,认定钟某在谷某开办的某市谷子工具厂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钟某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谷某诉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劳动局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乐劳社工认[2010]512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谷某诉称:1、钟某在休假期间,无故来到厂里并私自动用厂里的设备,其左手如何受伤至今不明。被上诉人某劳动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被上诉人某劳动局在进行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一栏只有一人签名,显然在调查时只有一人进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劳动局辩称:1、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钟某左手受伤是因在生产车间更换土铣机刀排的过程中,被旋转的刀排绞伤,并主张工人在操作土铣机时是不允许戴手套的,这说明当时其承认钟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以上事实还有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某劳动局在进行调查核实时,是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的。无论是对谷某还是对钟某的调查都是由一人询问一人记录,仅是工作分工不同而已。且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由其本人签字认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1、2010年3月15日系正常的工作日,上午10时许,钟某在该厂土铣车间更换土铣机刀片,在调试刀片间距时,左手不慎碰到土铣机的开关,机器运转时缠住衣服袖子把左手带进机器后被刀片绞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某劳动局受理钟某的申请后,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在笔录首页签名,笔录符合证据要求。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劳动局对上诉人谷某、被上诉人钟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首页均由其工作人员黄某、郑某分别在询问人或记录人一栏签名,并由被询问人谷某、钟某签名确认,调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谷某主张调查询问笔录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系钟某的轮休日,由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该主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开办的工厂规定的上午工作时间是7:00至11:00,并承认被上诉人钟某系在上午10时许在生产车间更换土铣机刀排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左手受伤。被上诉人某劳动局根据上诉人的以上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钟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认定钟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某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东 代理审判员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戴文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