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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苑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 第三人冯某(原告母亲) 原告苑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苑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

第三人冯某(原告母亲)

原告苑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7日提交了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的法定代理人苑骏及委托代理人苑海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琪、沈凡,第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苑骏、母亲冯某于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由苑骏抚养。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一直随父居住在本市普陀区岚皋路40弄5号1503室,但由于原告户口仍空挂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三村95号6室,这一情况给原告的入学就医造成很多障碍。2010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苑骏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以便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60日内,既不依法办理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户政管理的内部执法口径,户口迁移人家庭矛盾致使户口迁移人不能获得《居民户口簿》的,经民警调查后派出所可以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但是,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其户口迁移应当由监护人办理。由于原告母亲冯某并不同意,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鉴于2010年3月25日被告已经就此户籍事项对苑骏作出了信访答复,故被告对原告2010年10月10日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再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对苑骏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你信访反映关于曹杨三村95号6室苑某的户口迁移事项,经向区分局相关部门汇报并多次协调,接待双方当事人,鉴于目前监护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是户口的登记机关,由于你们双方意见不统一,暂不能打印内页,待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办理。”2010年10月10日,苑骏以邮件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苑骏与前妻冯某离婚后,法院将双方婚生之子苑某抚养权判给本人见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孩子现在5岁,同我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40弄5号1503室)共同生活。但孩子苑某户口现仍长期空挂在其母亲的爷爷奶奶家中(曹杨三村95号6室),给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本人希望将孩子的户口迁移至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本人曾多次亲自向其母亲索要户口簿,都遭到对方拒绝和刁难。现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本人认为依据法院判决书,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恳请曹杨(新村)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使孩子户口能够顺利迁入其现居住地本人家中。请贵所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后原告因未得到被告的答复处理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户籍已被迁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262弄7号甲102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的职责。就被诉的履行法定职责事项,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亦确认其具有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按照上海市公安局2008年3月8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因此,从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的角度而言,在公民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由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实际上依法具有《居民户口簿》中其户籍登记或者《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以便公民办理其个人的相关事务。换而言之,如果公民提出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申请符合条件而公安派出所拒绝开具,则有可能影响到公民办理相关事务的权益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为了迁移户口的需要,在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被诉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从事实审查情况来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履行了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以已对原告的要求作了信访处理等质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了被告的户口管理辖区,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诉讼请求已无执行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在收到原告苑某要求为其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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